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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润海、杨树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海,杨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海,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学,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润海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润海与被上诉人杨树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海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本村王润仃均是农村土建队技术人员,经常在周边村承揽建筑工程,当本村村民杨某找到他们讲:在宁夏中卫市干活能多挣钱,于是在2015年元月二十七日上诉人及本村两三个村民就和杨某到了宁夏,到了宁夏以后杨某以登记为名将上诉人及同去的几个人身份证要走,却不提干活的事儿,同去的几个人在一家旅馆住下以后只是听讲课,上诉人想走,结果被杨某等人拦截,称只有让家里人汇款或者打借款手续,否则哪也不能去。上诉人在胁迫和恐吓的情况下,按照杨某所说的内容:“给南开河杨树学打借据:33500元,加利息:6000元,共计39500元,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写了手续以后杨某等人才将上诉人放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借款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从何说起向上诉人借款。证人杨某讲:杨树学的款让他保管、让他出借,属于胡编乱造、无稽之谈。所谓的借据纯属上诉人违背真实的意思受胁迫和恐吓,被迫写下的逃命手续。因袭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杨树学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润海在宁夏中卫市向杨某借款33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杨某说明此款系其哥哥杨树学的钱,并让被告出具借据时写明向杨树学借款并把利息6000元写入本金。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南开××乡杨树学人民币现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3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将8万元委托给弟弟杨某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元系事实,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杨某代他交的投资款,他不同意杨某代他交此款,杨某强迫他出具借条,否则不让他回家。但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成年人,被告应当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据所意味的后果。故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经第二次开庭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当庭询问参加旁听的原告弟弟杨某,兄弟二人对原告委托杨某管理钱财的事实予以陈述,且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上也写明了借到原告现款,可以证明被告在借款时知道出借人系原告,可以认定原告委托杨某将款借给被告。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开庭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33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树学偿还借款33500元。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杨树学负担120,被告王润海负担6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润海与杨树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且已生效。本案当中,杨树学为证明其诉求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在即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该份证据也仅仅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民间借贷关系生效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前提,因王润海否认收到案涉借款,故杨树学须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除借条、借款凭证(借款协议)等基础凭证以外,还应举证证明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交付细节等。出借人要对三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因杨树学和案外人杨某对于该笔借款均不能陈述交付细节,也没有从银行取款80,000元的取款凭证相佐证,对于杨某所称的该笔款项用于投资,但对是何“投资项目”不能明确说明,结合杨某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不予追究承诺书,能够认定杨树学、杨某没有实际向王润海交付借款,故不能认定杨树学与王润海之间借贷关系已生效。综上,王润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树学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杨树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