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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临沂龙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龙头商贸有限公司,崔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164号原告: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郑学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龙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张太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苍龙。第三人:崔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史家村*组****号。原告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龙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苍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崔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695.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23,69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双层玻璃杯,数量150,000只,每只单价6.55元,总计982,500元,并约定第一批70,000只于2016年5月5日货到指定地点(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长桥物流园5C库),余下的80,000只于2016年5月9日到指定地点。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10%扣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上海泓宇礼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所有的送货均发生延迟,且被告尚有34,152只双层玻璃杯未送交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未提供货物的等值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愿意自行调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即委托第三人制造并发货,在第三人向原告发了部分货物后,因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故第三人一直未将剩余货物发出。后经协调,被告员工于苍龙向原告采购经理郑学彬借款100,000元做为货款交付第三人,另于苍龙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由原告凭该欠条去第三人处提取货物。2016年5月31日,原告已凭借该230,000元的欠条,到第三人处提走了41,000只玻璃杯,故原告实际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不同意退还货款。但因发货确有迟延,愿意补偿原告一点违约金。第三人崔强未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网上银行汇款单、物流到货通知书、包装箱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催货函,旨在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剩余34,152只玻璃杯,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亦未提供函件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通话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剩余34,152只玻璃杯已经发出,原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录音是真实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言的内容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通话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报警说明、出警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壳牌-双层玻璃杯150,000只,每只单价为6.55元,合同总价982,500元(含税含运上海)。交货时间:2016年5月5日第一批70,000只货到指定地点,余下的80,000只于2016年5月9日到指定地点。逾期一天交货按总货款的10%扣违约金。指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长桥物流园5C库,交货方法为被告负责运输,被告承担运费。验收要求为被告安排生产,原告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及被告提供的样品验收。如有数量缺失或品质(不)良,则予以补足数量或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为定金450,000元,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货或制作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对第三方违约,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承担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21日、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定金450,000元及余款532,5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各收到货物1159箱、1558箱、501箱,每箱内有玻璃杯36只,合计115,848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理应将合同约定的150,000只玻璃杯交付原告。原告称已收到115,848只玻璃杯,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但对剩余的34,152只玻璃杯,被告称原告已凭被告员工于苍龙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直接从第三人处提走了41,000只玻璃杯,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对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理应退还原告34,152只玻璃杯等值货款即223,695.6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低,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龙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695.60元;二、被告临沂龙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23,69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27.70元,由被告临沂龙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