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冯学清与 蒋端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清,蒋端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99号原告:冯学清,男,生于1957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端阳,男,生于1993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冯学清与被告蒋端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清及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4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蒋端阳未到庭应诉,本院未当庭组织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学清在营山县建材市场内从事建材销售,被告蒋端阳经营装饰公司,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蒋端阳向原告冯学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2月17日,欠到冯学清材料款144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蒋端阳,2015年2月17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端阳欠原告冯学清货款属实。经原被告结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款的真实性,被告未还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端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学清货款1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一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