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诉广州景星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广州景星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6045号原告: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果、廖丹,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景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诉被告广州景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1974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经营蓝殿酒吧,并在合同的第6条、第7条中,约定了被告支付租赁和各种费用的时间和数额。被告租用商铺面积为908.53平方米,但被告从2013年3月进场装修以来,除支付合同履约金时预交两个月租金和物业费外,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缴租金1195252.93元,物业费549325.47元,水电能源费230222.22元,合计1974800.6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景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155号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P41号商亭(铺位编号P41)属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10月12日,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享有对涉案商铺租赁权。2012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蓝殿酒吧,商铺面积为993平方米(其中:室内面积867平方米,户外场地面积126平方米),合同第3.1条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5+2个租约年,自进场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天为第一个租约年届满日;合同第6条约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合同第7.1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室内租用面积为25元/平方米/月,户外场地为12.5元/平方米/月,自进场日开始缴纳;合同第7.2条约定承租履约保证金为380346.75元;合同第7.3条约定能源费用等其他费用,自进场日起,乙方应当承担并支付其使用的水、电、燃气、通讯、宽带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第8.2条约定装修期为自进场日起120日;合同第8.3条约定免租期为装修期届满之日起60日;装修期、免租期乙方均无需承担商铺租金,但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燃气等其他相关费用;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补缴装修期及免租期期间的全部租金;合同第19.1条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视为乙方违约。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一份针对涉案租赁合同内容相关事项做了调整:1、商铺租用面积变更为室内855平方米、室外53.53平方米;2、租赁商铺的租金调整为:第一年月租金67050.8元、第二年月租金73764.07元、第三年月租金81257.5元、第四年月租金88507.03元、第五年月租金98162.49元;3、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22044.13元;4、承租履约保证金为360619.86元。其中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第8.2条的内容变更为:自进场日起179日为装修期。在此装修期内,乙方无需要承担商铺租金,但是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燃气等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自2013年11月1日起,乙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足额承担商铺租金物业及其他款项。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商铺。依据被告方人员确认的二份结算单证实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其他费用共计1524743.96元、拖欠仓库租金15877.56元。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等费用,被告仍未缴纳。原告确认,被告预交两个月租金及2014年2月份付25586.24元租金外,未缴纳过其他费用。原告述称2015年6月30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之后涉案铺面由原告收回使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扣减被告预交的两个月租金及2014年2月份付的25586.24元租金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95252.93元、物业管理费549325.47元、水费7163.1元、电费218559元、其他费用4500.12元,共计1974800.62元。以上事实有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租赁合同、二份补充协议、承诺函、经营结算单、欠费明细及说明、催款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原告在本案还出具另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标注签订协议的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承诺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诺函,但该函件承诺履行的是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故应认定与涉案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无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催款函已实际发送给被告签收,对该催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原告红树林公司与被告景星公司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遵守。原告红树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景星公司交付涉案商铺,被告景星公司应按约定按期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已终止履行合同,涉案铺面已由原告收回使用,故原告红树林公司主张解除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自进场日起179日为装修期。在此装修期内,乙方无需要承担商铺租金,但是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燃气等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足额承担商铺租金物业及其他款项。依据该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缴纳铺面租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商铺租用面积室内855平方米、室外53.53平方米、第一年月租金67050.8元、第二年月租金73764.07元的标准计算,应计算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其他费用按双方的约定计算。扣减被告预交的两个月租金及2014年2月份付的25586.24元租金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95252.93元、物业管理费549325.47元、水费7163.1元、电费218559元、其他费用4500.12元,共计1974800.62元,被告应予以偿付,故原告红树林公司诉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景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景星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广州景星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195252.93元、物业管理费549325.47元、水费7163.1元、电费218559元、其他费用4500.12元,共计197480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景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人民陪审员 黄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邢增婵书 记 员 高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