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起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起能,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起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清出席法庭,被告人陈起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起能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县金沙往白樟方向行驶,途经县道126白金线白樟至金沙9K+600M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起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提取陈起能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起能主动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起能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起能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起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起能的供述,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起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起能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起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起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起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平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