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甘勇与李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勇,李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604号原告:甘勇,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水燕,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唐辉,男,成年,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与被告李水燕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原告甘勇与被告李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庭,被告李水燕及委托代理人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3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水燕辩称,当时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梁德胜是原告的生意伙伴,被告通过汇款方式还利息给梁德盛,连续还了10个月的利息给梁德胜。于2016年7月29日分三笔款把借款本金30000元汇入欧烈的工行账户上,汇入欧烈的账户也是按照梁德胜的要求。梁振东和梁德胜应该是同一个人,梁振东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本金和利息全部还给原告的合伙人梁德胜,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已经抵消,原告追被告还钱,那么被告要原告的合伙人梁德胜还被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现金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被告提供而原告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出具收条的人是梁振东,不是原告,原告亦否认委托梁振东代其收取被告的任何还款,故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不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水燕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甘勇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现金收据》交原告收执,《现金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甘勇交来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支付方式:现金。收款人李水燕担保人:唐辉”。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水燕欠原告甘勇的借款,有被告李水燕出具给原告的《现金收据》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持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是30000元,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25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还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还清给原告的合伙人梁德胜(梁振东)”,并提供收条予以佐证,但出具收条的人是梁振东,不是原告,原告亦否认委托梁振东代其收取被告的任何还款,因此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燕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给原告甘勇;二、被告李水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甘勇(利息的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李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