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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张贇、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张贇,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长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张贇,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权全,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长中,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再审申请人蒋张贇因与被申请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沈长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张贇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建方必须是具有承建资质的单位主体,沈长中个人不可能作为工程的承建主体。故江陵科技园工业厂房9号楼、12号楼工程建设时,华奥公司不可能置身事外。事实上,华奥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涉案工程的承建主体。二审判决忽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判令华奥公司对蒋张贇不承担责任,损害了蒋张贇的合法权利。(二)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并未转包而实际由华奥公司承建,且工程结算均是在华奥公司与湖北万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之间进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中,蒋张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四张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江陵科技园工业厂房9号楼、12号楼工程未经转包,华奥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张贇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万佳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关系,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未经转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针对蒋张贇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奥公司是否应对沈长中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蒋张贇依据其与沈长中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长中与华奥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沈长中与蒋张贇系合同当事人,华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现蒋张贇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沈长中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时得到了华奥公司的授权,又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华奥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该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对华奥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蒋张贇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华奥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张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张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卫逊敏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远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