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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赵雯艳、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赵雯艳,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叶蕙芦,孙立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5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檀山路8号。负责人许良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雯艳。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京口区正东路***号尚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朱利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蕙芦。委托代理人赵雯艳,系叶蕙芦母亲。被告孙立娥。委托代理人赵雯艳,系孙立娥儿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赵雯艳、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叶蕙芦、孙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成、被告赵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雯艳及其丈夫叶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赵雯艳、叶翀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赵雯艳、叶翀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赵雯艳、叶翀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雯艳未能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赵雯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77426.54元、利罚息195252.3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叶翀已死亡,要求叶翀之女叶蕙芦、叶翀之母孙立娥在继承叶翀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雯艳、叶蕙芦、孙立娥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归还。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雯艳、叶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赵雯艳、叶翀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赵雯艳、叶翀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9日向叶翀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雯艳未能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赵雯艳、叶翀尚欠借款本金1877426.54元、利罚息195252.36元。2016年8月,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5000元。又查,叶翀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生前与被告赵雯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蕙芦系叶翀女儿,被告孙立娥系叶翀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赵雯艳、叶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雯艳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雯艳依约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叶翀的继承人被告叶蕙芦和被告孙立娥在继承叶翀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雯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77426.54元、支付利罚息195252.3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雯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三、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被告叶蕙芦、孙立娥在继承叶翀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2元,由被告赵雯艳负担,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叶蕙芦、孙立娥在继承叶翀遗产的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