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呈兴与周新立、丁全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兴,周新立,丁全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760号原告郭呈兴(郭振兴),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立,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丁全行,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郭呈兴诉被告周新立、丁全行、张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立、丁全行、张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丁全行以家中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用现金3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息二分,并由周新立为担保人,分别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二张。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3月1日被告丁全行与原告清算,欠原告利息款6000元,被告丁全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另,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0日署名为借款人丁全行,担保人为周新立的借条二张(金额合计50000元);2、2017年3月1日署名为丁全行的借条一张(金额600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全行与被告张彩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丁全行以做生意为由分二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同时均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周新立为被告丁全行提供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呈兴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丁全行159××××2229担保人:周新立月息0.02元2014.3.1”、“借条今借到郭呈兴现金贰万元整(利息0.02元)借款人:丁全行担保人:周新立2014.4.10”。2017年3月1日被告丁全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呈兴现金陆仟元整(6000)丁全行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3月1日被告丁全行出具的6000元借条,系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彩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丁全行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周新立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全行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双方酿成纠纷,被告丁全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丁全行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庭中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认被告丁全行向其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日,故原告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17年3月2日起算为宜。被告周新立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丁全行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约定对被告丁全行上述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新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全行追偿。关于2017年3月1日被告丁全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丁全行仍然按照月利息2分从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被告周新立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周新立也未签字为被告丁全行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全行按月利息2分支付其利息及被告周新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6000元可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全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呈兴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丁全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向原告郭呈兴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新立对被告丁全行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周新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全行追偿。五、被告丁全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呈兴借款6000元;六、被告丁全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郭呈兴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七、驳回原告郭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丁全行负担,被告周新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