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贾伟与张艳梅、王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张艳梅,王满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086号原告:贾伟,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艳梅,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众元绿素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满勤,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贾伟与被告张艳梅、王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梅、王满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艳梅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张艳梅于2016年5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艳梅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二被告因躲债无法找到。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艳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满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该证据有被告张艳梅签名、摁印,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张艳梅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应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结合民间借贷惯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艳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艳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未偿还,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艳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且被告并未出庭答辩其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认定为被告自借款之日即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期之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法规的限制,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关利息应当自2016年5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原告主张截止日为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诉讼系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过程,偿还借款的期限亦应有明确的时间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为实际给付之日系不确定时间点,与法院判决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计算则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以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准。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满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伟要求被告张艳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贾伟其他诉讼该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艳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