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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粤美金属制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粤美金属制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翁大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粤美金属制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92000003755。法定代表人严培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1003081483P。法定代表人魏功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翁大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马鞍山市粤美金属制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涂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被上诉人当涂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巍、芮珍平,原审第三人翁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翁大磊与粤美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2日,第三人在原告工作车间工作时右膝受伤,原告当即派员将第三人送至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因第三人右膝关节疼痛严重,同年3月25日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大致同前,遂行右髌骨内侧支持带重建+膝关节清理术,同年4月2日治愈回家。第三人病历资料由其父翁某某代为领取,其中出院记录中记载:翁大磊因“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入院。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清点报送病历资料时发现出院记录中“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的主诉内容与实际不符,遂委托其父至中大医院要求更正。中大医院审查后准予更正,将“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更正为“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但未及时更换病历档案文本。第三人将更正后的出院记录连同其他病历资料交于原告予以申报。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同年9月6日作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9132015017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翁大磊在2015年1月2日的受伤为工伤。此后,第三人因与原告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问题产生纠纷,于2016年4月29日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中大医院的出院记录是更正前的出院记录。原告在参加劳动仲裁时发现了中大医院载有“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内容的出院记录,即至中大医院申请调取了尚未更换的病历档案文本,随后向被告申请撤销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91320150175《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随即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又向被告提交了中大医院更正的出院记录,被告未受理原告的撤销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91320150175《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之后的劳动仲裁活动中发现了中大医院两份主诉内容不一致的出院记录,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按照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对待,确认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中大医院载有“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内容的出院记录系虚假伪造材料证据不足,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9132015017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市粤美金属制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粤美金属制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粤美公司上诉称,粤美公司在参加第三人翁大磊提起的工伤理赔仲裁案时,才发现翁大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伪造的中大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资料,粤美公司到中大医院查询病历档案,证实翁大磊伤情早在受聘于粤美公司之前就已存在。而当涂县人社局正是依据该病历资料作出了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91320150175《工伤认定决定书》,粤美公司遂请求当涂县人社局予以纠正,当涂县人社局未受理粤美公司申请。粤美公司认为,中大医院更改病历的行为,××例档案管理规定》的有关修改审批程序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91320150175《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当涂县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程序合法,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翁大磊在庭审中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粤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当涂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中大医院载有“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和“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内容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当涂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理赔劳动仲裁,并提交中大医院载有“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内容的出院记录,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是中大医院载有“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内容的出院记录,原告此时才发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伪造的病历资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原告发现本案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到中大医院申请复印的该院为患者翁大磊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及续页、入院记录首页及续页、手术记录、载有“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内容的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工作前已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是伪造的。原审被告当涂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翁大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说明、××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见证人笔录、委某,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请认定翁大磊的受伤为工伤并按照要求提供了完整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翁大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翁大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大医院更正后的出院记录(在原文本上用笔改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伤不是发生在至中大医院治疗时的半年前;2、马鞍山天兴钢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未发生过工伤,证明第三人在进原告单位工作前并未受过伤;3、中大医院载有“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内容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工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大医院调取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翁大磊因“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入院,患者出院后对出院小结中“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提出异议,××人自述自己的症状或(和)体征、性质,以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原则,尊重患者对其症状时间的描述,该院遂对患者所主诉的时间在电子病历中修改为“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但未能对病历文本进行及时更换,也未能收回之前的出院小结。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第三人翁大磊的父亲翁某某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翁大磊在中大医院的病历资料均由其经手代领;申报工伤时发现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这一主诉与实际不符,遂受翁大磊委托至中大医院进行交涉要求其更正;在申请工伤理赔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更正前的出院记录,因更正过的出院记录已用于申报工伤,又到中大医院要求再开一份更正过的出院记录,医院为了省事就在原始的出院记录上用笔将“半年”改为“二月余”并盖章确认。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当涂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马鞍山市(当涂)认定0291320150175《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内容为: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粤美公司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其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粤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该决定书告知了其诉权及起诉期限,其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马鞍山市粤美金属制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国庆审判员  夏雪梅审判员  焦明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