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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N2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白银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村联合大院门前路段时,被白银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7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至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现场照片;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牛思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