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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红、孙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李某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红,孙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李某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776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1月13日生,农民,汉族,户籍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车家庄村,现住该村。被告:孙某红,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现住兴县蔚汾镇龙兴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委托代理人:胡俊军,男,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全,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公路段家属宿舍。身份证号码:1411231965********。委托代理人:胡俊军,男,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彩兰,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彪,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车家庄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旺,男,195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车家庄村,现住该村,系被告李某彪之父。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红、孙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李某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全、孙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兰、被告李某彪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晋A902**·晋AD6**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孙某全,实际由孙某全和孙某红共同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是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016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孙某红驾驶晋A902**·晋AD6**挂号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原家坪村路段时,与李某彪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晋A58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A58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彪以及乘车人刘某、高兴连、田晨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彪承担次要责任,刘某、高兴连和田晨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认伤情为脾破裂、左侧第五跖骨骨折。期间于2016年7月28日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手术。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60元,有医药费收据为凭;2、误工费21240元,误工120天,每天按177元计算;3、护理费4800元,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100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9天,每天按15元计算;5、营养费1500元,营养100天,每天按15元计算;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100.15元,按农村居民八级伤残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九项费用共计138535.15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红、孙某全赔偿70%,由李某彪赔偿30%,但四被告至今仍不予赔偿,虽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调解,但一直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38535.1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供:1、医疗费发票1支、外购药发票2支;2、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发票1支;3、交通费2038元发票1支、住宿费1040元发票1支;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日治疗清单、出院证各1份;5、鉴定结论1份;6、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7、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的损伤达捌级伤残。被告孙某红辩称,一、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确定,误工费部分根据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二、被告为救治原告共垫付了8699.5元,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该赔偿给被告。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并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被告孙某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2、领条二支(共计7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凭证以及事故抢救费用凭证、被告孙某红驾驶证。被告孙某全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孙某红系父子关系,登记车主为答辩人,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某红,2012年购车时用了答辩人的名义,但实际上是孙某红买的车,一直由孙某红经营和驾驶,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法庭应依法核实本案驾驶人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在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其余伤者,请法庭在交强险内考虑预留其余伤者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药费用我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次对于外购药不予认可,因为外购药属于非处方药,也没有显示外购药的用途;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予以认可,无异议;交通费也包括120的急救费用,我公司仅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在原告住院与转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两千多过高,具体数额我公司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的相关证明;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原告计算的标准,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数及数额,请法庭庭后核实;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精神抚慰金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本案所涉2个伤者,只有一份保险,不足以赔偿两人所受损失,请求法庭预留另外一个伤者的份额;对于护理费,原告在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信息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护理,认可医嘱上的具体护理期限即30天,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请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的话,按山西省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彪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晋A902**·晋AD6**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孙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是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016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某红驾驶晋A902**·晋AD6**挂号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原家坪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彪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晋A58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A58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彪以及乘坐该车的高兴连、田晨锴及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彪承担次要责任,高兴连和田晨锴与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五跖骨骨折。期间于2016年7月28日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手术。被告孙某红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用8699.5元,原告刘某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之父刘寨明,1955年12月22日生,有子女五人。原告刘某长女刘彤,2005年2月6日生,次女刘奕,2012年9月6日生。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红驾驶晋A902**·晋AD6**挂号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李某彪驾驶的晋A58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A58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彪承担次要责任,高兴连和田晨锴与原告刘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全辩称晋A902**·晋AD6**挂号半挂牵引车系其子即被告孙某红实际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请求判令由被告孙某全与孙某红按主要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红、孙某全赔偿70%,由被告李某彪赔偿30%。本起事故受伤的被告李某彪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但尚未审理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被告李某彪预留部分赔偿费用,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1000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合理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60元,有医药费收据为凭,住院病历医嘱部分可证明外购药品系合理必须使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每天按81元计算,为97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为80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35元;5、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计算,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本院酌定为1500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治疗过程,应以9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的损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被扶养人为三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0010.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达捌级伤残,应为9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544.1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801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761元,共计105000元。剩余医疗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8734.15元,由被告孙某红、孙某全赔偿70%即13113.9元,被告李某彪赔偿30%即5620.25元。被告孙某红已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用8699.5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孙某红、孙某全再赔偿原告刘某44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801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761元,共计105000元。被告孙某红、孙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14.4元。被告李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20.25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孙某红、孙某全负担2200元,被告李某彪负担960元,原告刘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应旺审判员  李利平审判员  张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