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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张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一队汇珠路4号。法定代表人:邢新平,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男,1983年7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丰兰(李永之妻),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昊普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李永、张丰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普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蜀,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被上诉人李永、张丰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6日,李永、张丰兰之子李万庆在万科金域华府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遂即,李万庆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李万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4月6日,李永、张丰兰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李永、张丰兰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李永、张丰兰补正相关材料。李永、张丰兰作为申请人,以昊普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昊普森公司与李万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永、张丰兰)之子李万庆与被申请人(昊普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昊普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普森公司与李永、张丰兰之子李万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昊普森劳务公司对该判决持有异议,提出上诉。2016年3月2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1日,李永、张丰兰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李永、张丰兰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原审第三人签收。而后,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向昊普森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提交答辩材料称:昊普森公司虽然与李万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15年2月6日发生事故时是为王国富干活,不认可李永、张丰兰的工伤申请。经过调查,乌市人社局认为李万庆与昊普森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李万庆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万庆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昊普森。昊普森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永、张丰兰之子李万庆于2015年2月6日,在承包的万科金域华府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万庆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昊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昊普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施工工地虽然由上诉人承包,但交由案外人王国福具体施工。李万庆受王国福雇佣,李万庆是在给王国福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因此李万庆虽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工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王国福才是受益者,应当由王国福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万庆系昊普森公司水暖工。2015年2月6日12时许,与同事在万科金域华府一期2号楼2单元地下室进行新增立管作业,挪石材准备开灯时,被石材压倒,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另查,乌高(新)劳仲[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万庆与昊普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李万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李万庆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昊普森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张丰兰述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李万庆在昊普森公司承包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2015年2月6日12时许,李万庆与同事在万科金域华府一期2号楼2单元地下室进行新增立管作业,挪石材准备开灯时,被石材压倒,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李万庆死亡情形属于工伤(亡)情形,上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乌高(新)劳仲[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石强、王国梅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目录、答辩书、询问笔录(石强)、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永、张丰兰之子李万庆于2015年2月6日在昊普森公司承包的万科金域华府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死亡。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万庆与昊普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李万庆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昊普森公司认为李万庆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李万庆系为王国福工作时受伤死亡,应由王国福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