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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朝洲与陈海涛、姚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洲,陈海涛,姚汉卿,郭壮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328号原告:张朝洲,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涛,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姚汉卿,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壮鑫,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朝洲与被告陈海涛、姚汉卿、郭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姚汉卿、郭壮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海涛、姚汉卿归还原告张朝洲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2000元,共计62000元,被告郭壮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海涛、姚汉卿、郭壮鑫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涛于2014年10月21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郭壮鑫担保向原告张朝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陈海涛出具借据交原告张朝洲存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海涛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海涛、姚汉卿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涛借款目的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海涛、姚汉卿共同偿还。被告郭壮鑫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求给予时间筹款。原告张朝洲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张朝洲针对事实理由补充陈述,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朝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海涛提供借款9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海涛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涛归还了本金45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陈海涛收回原来出具的借据,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张朝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海涛、姚汉卿的夫妻关系;2、借据、收据1张、银行转账对账单,证明被告陈海涛向原告张朝洲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海涛、姚汉卿、郭壮鑫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涛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朝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海涛出具收据及借据并在收款人、借款人上签名确认。被告郭壮鑫在借据的担保人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涛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张朝洲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张朝洲主张被告陈海涛、姚汉卿为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朝洲提出,被告姚汉卿对被告陈海涛的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朝洲请求被告陈海涛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朝洲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未能证明对账单上的借款人身份情况与本案被告陈海涛是同一人,本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对本案收据、借据的认定。被告郭壮鑫在借据的担保人上签名,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郭壮鑫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民事责任。借据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张朝洲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郭壮鑫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张朝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向被告郭壮鑫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张朝洲起诉之日已超过该保证期间,依法可免除被告郭壮鑫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朝洲要求被告郭壮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涛、姚汉卿、陈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洲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13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陈海涛承担。原告张朝洲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由被告陈海涛、姚汉卿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朝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