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苏州铭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时钦,姚贞林,朱娟,沈庆云,仲宏,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升易臣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主要负责人:徐建华,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唐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原审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路(西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陆春凤。原审被告:苏州铭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循环经济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龙元。原审被告:时钦,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姚贞林,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朱娟,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沈庆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仲宏,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1205号。法定代表人:时永民。原审被告:苏州升易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1室。法定代表人:陆春凤。原审被告: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60号。法定代表人:时永民。原审被告: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60号。法定代表人:时永民。上诉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织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莱特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时美公司)、苏州铭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时钦、姚贞林、朱娟、沈庆云、仲宏、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公司)、苏州升易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易臣公司)、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时利织造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对金时利公司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时利织造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也没有实际支付。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二审未作答辩。维莱特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巾帼公司、时时美公司、铭德公司、时钦、姚贞林、朱娟、沈庆云、仲宏、炬达公司、升易臣公司、金时利纺织公司二审未作陈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时利织造公司归还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81588.19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20381588.19元;2、判令维莱特公司在2500万元债权额度内,时永民、陆春凤在3000万元债权额度内,巾帼公司、铭德公司在500万元债权额度内,时时美公司、时钦、炬达公司、升易臣公司、金时利纺织公司在2000万元的债权额度内分别对金时利织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3、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时钦名下位于吴江××镇××市村豪门府邸11号的房产及土地,姚贞林、朱娟名下位于吴江××东区××室××房产及土地,沈庆云、仲宏名下位于盛泽镇斜桥街蚕花商住楼营业房24号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金时利公司、维莱特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巾帼公司、时时美公司、铭德公司、时钦、姚贞林、朱娟、沈庆云、仲宏、炬达公司、升易臣公司、金时利纺织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金时利织造公司承担律师费258760元;若金时利织造公司不能清偿,则拍卖、变卖或折价姚贞林、朱娟、沈庆云、仲宏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维莱特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巾帼公司、时时美公司、铭德公司、时钦、炬达公司、升易臣公司、金时利纺织公司对金时利织造公司的上述应付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15年3月19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0938150319000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按约放款5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09381503230004《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其他合同条款同上。同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按约放款25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0938150325000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其他合同条款同上。同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按约放款2000000元。2015年7月8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07101507079746《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其他合同条款同上。同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按约放款10000000元。综上,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共计向金时利织造公司放款195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维莱特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938140304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2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4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时永民、陆春凤(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938140304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3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5年3月18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巾帼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9381503170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在每次用信前必须以取得巾帼公司出具的同意放款通知书或开票通知书原件为必要条件,否则巾帼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5年3月16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时时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938150317000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具体授信业务,以及甲方与债务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Bb1007101409244320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10000000元债权、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JD29009381407080012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向下的10000000元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4年3月4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铭德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710140307956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5年3月16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时钦(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938150320000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5年7月7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炬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710150707974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具体授信业务,以及甲方与债务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150323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00000元的债权、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503250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的债权、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503190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的债权、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JD29009381407080012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项下1000万元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5年7月7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升易臣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710150707975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具体授信业务,以及甲方与债务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150323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00000元的债权、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503250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的债权、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503190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的债权、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JD29009381407080012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项下1000万元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5年7月7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时利纺织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Ec100710150707975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金时利织造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具体授信业务,以及甲方与债务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150323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00000元的债权、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503250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的债权、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9381503190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的债权、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JD29009381407080012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项下1000万元的债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2014年3月4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沈庆云、仲宏(乙方)签订编号为Ec200938140304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19915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坐落于盛泽镇斜桥街蚕花商住楼营业房2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4日,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21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3万元。2014年3月4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姚贞林、朱娟(乙方)签订编号为Ec200938140304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36538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坐落于松陵镇××号奥林清华东区71幢10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4日,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3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7万元。2014年3月4日,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时钦(乙方)签订编号为Ec200938140304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A0400938140304000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94528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坐落于吴江××镇××市村豪门府邸1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4日,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78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24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金时利织造公司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2158号。维莱特公司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2168号。时永民、陆春凤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盛泽园区路2158号。巾帼公司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平望镇莺湖路8号1幢06号。时时美公司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盛泽镇盛坛路(西开发区8号)。时钦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姚贞林、朱娟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奥林清华东区别墅71幢102室。沈庆云、仲宏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盛泽蚕花公寓24号。炬达公司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1205号。升易臣公司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1室。金时利纺织公司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2158号。上述确认书中均载明: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因本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58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金时利织造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要求金时利织造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关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一审法院碍难支持。综上,结合金时利织造公司的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1290014.85元、罚息430208.33元、复利55988.79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金时利织造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复利。关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的律师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金时利织造公司承担,且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维莱特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巾帼公司、时时美公司、铭德公司、时钦、炬达公司、升易臣公司、金时利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金时利织造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时利织造公司追偿。对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沈庆云、仲宏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桥街蚕××商住楼营业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姚贞林、朱娟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号奥林清华东区71幢10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及时钦名下位于苏州市××镇××市村豪门府邸1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南京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1290014.85元、罚息430208.33元、复利55988.79元,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复利;二、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258760元;三、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时钦、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升易臣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升易臣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铭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铭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五、如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沈庆云、仲宏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桥街蚕××商住楼营业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姚贞林、朱娟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号奥林清华东区71幢10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及时钦名下位于苏州市××镇××市村豪门府邸1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以25.21万元、173万元、58.3万元、307万元、120.78万元、824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08元,由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苏州铭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时钦、姚贞林、朱娟、沈庆云、仲宏、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升易臣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金时利织造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金时利织造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系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本案中,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实际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收取,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必然要发生的费用,金时利织造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相应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2587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时利织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4元,由上诉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