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兵与闵青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闵青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918号原告:唐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闵青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兵与被告闵青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被告闵青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闵青林赔偿原告损失923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闵青林驾驶湘F2G***小车沿联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洪源路口时,撞到由东往西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唐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左右,医疗建议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集体分析认定,被告闵青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闵青林为湘F2G***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闵青林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属实。湘F2G***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免赔部分才应由闵青林承担。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615元、生活费2500元,请求将上述款项纳入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将超出闵青林赔偿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闵青林在事故发生后未拔打报警急救电话,未采取措施即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照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因本案有两位伤者,在交强险内应保留必要的份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一份,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故不足以完全推翻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但是该证明对原告工资为260元/天的说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所从事的消防安装相近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且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提交的受损手机照片,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不予定损。本院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严格手机受损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被告闵青林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收条三张。原告提出异议,称其中500元给了另一伤者丁维洲,故其本人仅收取闵青林生活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闵青林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原告和被告闵青林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未生效。经审查,首先本院对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为第六条第(六)项,即“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亦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得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调取投保单等证据,可知被告闵青林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说明保险人已经作出了相关提示,闵青林又主张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但闵青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主张免责的情形,本院将在下文详细阐述。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调取了办案民警对本案肇事司机闵青林和原告同事陈进风的询问笔录,本院审查后予以部分采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9日晚,丁维洲、唐兵、陈进风同事三人去火车站买完东西搭车返回碧桂园附近的租屋。21时10分左右,三人在联港路洪源路口下车后横过道路,丁维洲、唐兵被被告闵青林驾驶的湘F2G***小车撞伤。陈进风立即拨打了“120”和“122”报警,并随同救护车将唐兵、丁维洲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闵青林没有停车,继续驾车离开现场。闵青林的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被撞坏和右反光镜被撞掉遗留于案发现场。当天23时50分左右,闵青林的父亲闵时龙替闵青林向交警部门报警,陈述了闵青林肇事的情况。经交警部门同意,闵青林于次日上午自行到城陵矶大队交代事发经过。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6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当天原告在岳阳市巴陵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533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其医疗费23615元、生活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同意将被告闵青林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故不予处理。事故另一伤者丁维洲也已经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已查明丁维洲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0025.19元。本院认为,被告闵青林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唐兵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闵青林是否具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情形。前述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是指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客观上具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被告闵青林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之所以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是由于其虽听到声响,但因车速过快没看清是否撞到了人或物体,但事实上其将两人撞伤,车前挡风玻璃和右反光镜均被撞坏,依照常理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但其仍驾车逃离现场,未报警亦未救助伤者,显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被告闵青林此后的投案行为不足以扭转上述事实,故其行为属于争议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兵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533元;后期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交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51天计算,即3060元(60元/天×51天)。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即5937.52元(42494元/年÷365天×51天)。5.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4081元/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1956.22元(44081元/年÷365天×99天)。6.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04元(51天×4元/天)。8.鉴定费,凭票认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7866.74元,与另一伤者丁维洲的损失90025.19元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人应按比例获得赔偿。故原告唐兵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可获赔的数额为59272元。原告其余损失28594.74元与被告闵青林垫付的生活费2500元折抵后,还应由被告闵青林赔偿26094.7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唐兵保险金59272元。二、被告闵青林赔付原告唐兵经济损失26094.74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闵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