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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德顺与刘广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顺,刘广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89号原告:冯德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兴,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德顺与被告刘广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顺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刘广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顺诉称,2016年12月10日8时,被告刘广兴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春熙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南侧,撞行人原告及高金花停放的小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7.6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兴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17113.95元、现金2000元,现金没有票据,另外还有5400元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丢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前垫付2000元,给了原告妻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医嘱证明、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5元/天,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9日,评定误工期180天超出该期限,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山东省标准计算。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8时,被告刘广兴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春熙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南侧,撞行人原告及高金花停放的小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J×××××号小轿车为被告刘广兴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35天治疗,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伤、右上3冠根折、左上5冠纵裂(已拔除)等。原告医疗费20523.59元,均为被告刘广兴垫付,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垫付22523.59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瘢痕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被扶养人父亲冯彦周,1949年1月6日出生;母亲邱长枝,1952年1月2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由二个子女扶养。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92元;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没有提交了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476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18482元/年x20年x10%);原告被扶养人父亲冯彦周,1949年1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843.4元(14739元/年x12年x10%÷2人);母亲邱长枝,1952年1月2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由二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4.25元(14739元/年x15年x10%÷2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97.65元;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7453.24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17453.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6492元、误工费为19476元、精神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7.65元,共计98179.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3.5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273.59元。被告刘广兴垫付22523.59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德顺损失98179.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德顺损失19273.59元;二、原告冯德顺退还被告刘广兴垫付22523.5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广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思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