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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广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明,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邯郸市永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常青,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明及其辩护人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广明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百花宾馆房间内,趁同屋住宿的韩某熟睡之际,将韩某装有28000元现金的提包盗走并将现金挥霍。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广明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邯郸市公安局永安分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广明签署的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广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至2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广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明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广明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广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韩川锋涉案经济损失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