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权,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春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耿权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沿着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马市村行驶,当行至九连城镇下尖村一组路口时,耿权驾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害人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3mg/100ml;耿权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前照灯不符合标准。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耿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不符合国家机件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权立即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留在原地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权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害人姜某的亲属与被告人耿权达成协议,耿权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耿权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耿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权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权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