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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与王子豪、朱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王子豪,朱雪敏,李建华,李安民,肖巧玲,葛广亭,刘明明,郑冬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088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住所地范县白衣阁乡西街路北。负责人:宋翠丽,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娟,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子豪,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被告:朱雪敏,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李建华,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李安民,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被告:肖巧玲,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葛广亭,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被告:刘明明,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郑冬霞,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王子豪、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刘明明、郑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豪、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子豪偿还借款本金150272元、利息18760.71元(期内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承担担保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撤回了对被告刘明明、郑冬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因被告李安民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了37567元借款本金,偿还了1688元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705元,利息17072.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子豪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10.2‰,逾期加罚50%。被告朱雪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职工催要,被告王子豪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49728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不再偿还本金或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子豪、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子豪于2015年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子豪。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子豪与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月利率10.2‰,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记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子豪支付了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王子豪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49728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安民于2017年3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7567元及借款利息168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王子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子豪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王子豪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王子豪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王子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5.3‰,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民于2017年3月28日代为偿还1688元的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5.3‰计算,被告李安民代为偿还的利息折算天数为22天,因被告王子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故逾期利息计息起日应为2016年4月14日,具体计息方式为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28日,以借款本金150272元为基数,月利率15.3‰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12705元为基数,月利率15.3‰计算。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1日,至原告起诉时,五被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原告诉请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子豪、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1127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3‰,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以借款本金1502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705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王子豪、朱雪敏、李安民、李建华、肖巧玲、葛广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