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彭某某与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彭某某,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住东海县。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某某、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200元(从2011年2月开始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被告王某甲抚养成人,并成家立户。现原告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王某甲不给粮食,不尽赡养义务。次子王玉斗给原告吃喝,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2011年2月达不到60周岁,要求给付赡养费不合理,称其年老多病未有证据证实,其生活可以自理。原告将其耕种的一亩四分地给王玉斗,为何不给我耕种。原告还出资30万元给王玉斗建房。我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夫妇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次子王玉斗,现均已成家。现原告王某某、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另查,原被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现有耕种土地近一亩四分,每年有近2000斤小麦及水稻收成;原告王某某每月享有养老金补助105元。被告与其妻生育三名子女均未成年。以上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海县石榴街道东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庭审中,被告举证有王某某按手印的证明条,意在证实两原告为王玉斗建房出资30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两原告现年老体弱,劳动能力受限,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尽责尽孝、善待父母,履行赡养义务。鉴于两原告每年有部分粮食收成、原告王某某每月享有105元的养老金及被告尚需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日常消费支出等情况,对两原告生活费的诉求,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处分自己的财产等,证据不足,且不能免除其应履行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200元,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生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终审判决。审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