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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显平与黄波、赵忠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平,黄波,赵忠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70号原告:李显平,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雪、王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波,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赵忠喜,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显平诉被告黄波、赵忠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波、赵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置房屋的差价损失1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0.75万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交易价为9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其后经中介方多次催促被告赎房办证及过户,但被告拒绝办理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将上述合同解除。被告黄波、赵忠喜辩称:(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李显平、被告黄波、赵忠喜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摩卡小镇9栋1单元902室转让给原告李显平,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仍欠银行贷款约人民币30万元整。买卖双方约定:卖方自己筹措资金赎房,并应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逾期不能超过/日,买卖双方同意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融资赎房,卖方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全权委托公证书给经纪方指定人员,以方便办理赎房及过户手续。房屋的转让价格为95万元。付款约定:定金人民币3万元为第一部分房款;人民币92万元为第二部分房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支付定金后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如卖方收取定金后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显平向被告黄波、赵忠喜支付了定金3万元,但被告黄波、赵忠喜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赎房及过户等相关手续。2016年12月19日原告李显平委托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晓雪、王庆向被告黄波、赵忠喜发出了(2016)鄂尊律函第399号律师函,解除《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黄波、赵忠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收条、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律师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波、赵忠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购房价95万元的20﹪支付19万元的违约金,但其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其请求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存在过错、黄陂区盘龙城地区的房屋普遍涨价、原告已付定金的金额以及违约金惩罚性的特点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因原告选择了违约金条款,其请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置房屋的差价损失15万元及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损失0.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赵忠喜支付原告李显平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被告黄波、赵忠喜负担2300元,原告李显平负担4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