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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葆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葆华,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桃山区中心电子大世界120厅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被告人李葆华于2000年因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5月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3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葆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李葆华对部分案件事实提出异议,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该案被退回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审限重新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高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通知,辩护人王振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今,被告人李葆华多次从明慧网下载“法轮功”文章及宣传材料,并在家中装订成册,制成书籍、资料90本。2016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葆华在中心电子大世界120号厅从“法轮功”人员张某手中换了一百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一元纸币,还有几张十元的,后陆续花了一部分,以此宣传“法轮功”。另外在扣押的被告人李葆华的电脑中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1740个。扣押的移动硬盘中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1092个,图片1313张,被告人李葆华制作的宣传“法轮功”书籍、资料中20篇反宣文章均来自移动硬盘。被告人李葆华使用的中兴手机内存3个用于自动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软件,累计向外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条数为3962条。2016年5月8日8时许,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侦查员在桃山区中心电子大世界将被告人李葆华抓获。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1.李葆华制作的“法轮功”书籍、挂件、书签照片;2.李葆华持有反宣标语的纸币;3.李葆华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6.李葆华电脑及移动硬盘中存有“法轮功”内容的说明;7.李葆华利用手机进行“法轮功”反宣活动的说明;8.劳动教养决定书;9.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李葆华户籍证明;11.李葆华制作“法轮功”书籍、资料目录;12.证人张某的证言;13.被告人李葆华的供述与辩解;14.鉴定意见:(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3号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4号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39号鉴定文书;1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16.(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4号鉴定文书所附光盘、(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93号鉴定文书所附光盘;17.在李葆华家中搜查出“法轮功”书籍、资料、挂件视频资料;18.公安机关讯问视频资料、搜查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葆华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李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其在庭审过程中以其辩护人未到庭为由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今,被告人李葆华多次从明慧网下载“法轮功”文章及宣传材料,并在家中装订成册,制成书籍、资料90本。2016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葆华在中心电子大世界120号厅从“法轮功”人员张某手中换了一百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一元纸币,还有几张十元的,后陆续花了一部分,以此宣传“法轮功”。在扣押的被告人李葆华的电脑中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1740个。扣押的移动硬盘中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1092个,图片1313张,被告人李葆华制作的宣传“法轮功”书籍、资料中20篇反宣文章均来自扣押的移动硬盘。在被告人李葆华家中扣押的中兴手机内存3个用于自动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软件,累计向外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条数为3962条。2016年5月8日8时许,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侦查员在桃山区中心电子大世界将被告人李葆华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李葆华制作的“法轮功”书籍、挂件、书签照片,证实李葆华利用互联网从明慧网下载“法轮功”资料打印、装订成册,在其家中搜查出印有“真善忍”、“大法真相”等内容书签、挂件;2.50元、10元、5元、1元面值纸币三十余张,证实李葆华持有反宣标语的纸币;3.李葆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8日,在桃山区中心电子大世界,被告人李葆华被公安机关抓获;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葆华经营的电子大世界120厅和其家中扣押了电脑显示器、机箱、移动硬盘、宣传资料、挂件、书籍、手机、纸币等涉案物品;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在扣押的涉案手机及电脑、移动硬盘中发现与案件相关的文档文件;6.公安机关出具的李葆华电脑及移动硬盘中存有“法轮功”内容的说明,证实李葆华家中(桃山区万宝小区28号楼1单元301室)电脑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文件1740个,“法轮功”反宣媒体文件17个(MP3),李葆华经营的电子经销店(桃山区电子大世界120号厅)搜查出的移动硬盘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1092个,图片文件1313个。“法轮功”反宣媒体文件4659个(MP3),压缩文件6个;7.公安机关出具的李葆华利用手机进行反宣活动的说明,证实李葆华利用手机(中兴牌U807)中已安装的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软件,向编辑好的手机号码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3962条;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李葆华97年习练“法轮功”,曾因进京弘法被拘留三次。2000年6月进京弘法被解回后劳动教养三年。9.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7月3日,李葆华与于秀英等人在桃山区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被桃山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0.李葆华户籍证明,证实李葆华自然状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李葆华制作“法轮功”书籍、资料目录,证实李葆华制作的“法轮功”书籍与其在其商店扣押的移动硬盘鉴定光盘的内容比对情况;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李葆华也是“法轮功”学员,在2011年认识李葆华,经常通过李葆华收寄在网上购买的用于“法轮功”宣传的手机、小音箱等,让李葆华帮助维修电脑、下载“法轮功”资料,自己没有给李葆华兑换过纸币,也没有在他那里寄放过手机;13.被告人李葆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曾因宣传“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三年,出来后又因参与习练“法轮功”及进行“法轮功”宣传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释放后在桃山区中心电子大世界开了一家电脑厅,通过习练“法轮功”认识张某,张某经常往自己的厅里邮寄东西,买电子产品,自己平常也经常上“法轮功”网站,并从中下载资料或装订成册、或制作光盘、或做成挂件,这些东西都放在万宝小区2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家里、厅里的电脑里也存了一些“法轮功”书和材料、文章,在张某手里换了一些印有法轮大法字样的纸币,花出去一部分;14.鉴定意见:(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3号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4号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39号鉴定文书,证实通过对在李葆华家中搜查出的中兴手机及随身携带的金立手机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鉴定,手机内存储3个用于自动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软件,累计拨打“法轮功”反宣电话条数为3962条。李葆华的电脑中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1740个,移动硬盘中存有“法轮功”反宣文档1092个、图片1313个;1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葆华家搜查过程,对涉案“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挂件、李葆华手机、电脑机箱等进行扣押;16.(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3号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04号鉴定文书所附光盘、(七)公(刑技)鉴(电)字[2016]193号鉴定文书所附光盘、在李葆华家中搜查出“法轮功”书籍、资料、挂件视频资料、讯问视频资料、搜查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葆华曾因宣传“法轮功”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又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登陆“法轮功”网站下载宣传资料、制作邪教宣传品,拨打反宣电话。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充分保障被告人李葆华行使辩护权,其辩护律师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李葆华多次在庭审中抗拒审判,拒不认罪、悔罪,依法应予严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葆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始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晓    艳审判员 王春丽人民陪审员尹利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