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烨与常伟、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烨,常伟,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5号原告:朱烨,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颖,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朱烨与被告常伟、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伟、陈颖返还朱烨借款本息276833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26833元,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其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常伟、陈颖承担朱烨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8683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常伟、陈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朱烨与常伟、陈颖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伟、陈颖向朱烨借款共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因常伟、陈颖违约致使朱烨采取诉讼等手段,常伟、陈颖应承担朱烨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可。2016年7月27日朱烨依约向常伟、陈颖支付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常伟、陈颖未依约还款。朱烨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朱烨与常伟、陈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朱烨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常伟、陈颖共同辩称:对朱烨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常伟、陈颖向朱烨借款的额度总共是300000元,常伟、陈颖按照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还款,还了朱烨50000元,按照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账号还朱秀云1100**元,在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地点刷三次信用卡刷了28400元,总共还了188400元,这些钱都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常伟、陈颖当时借款的合同是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贷的款,常伟、陈颖没有见过朱烨这个人,当时签的合同是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是让常伟、陈颖签了字,对方是空白没有签字,是对方后期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朱烨提供《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朱烨与常伟、陈颖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约定等事实;常伟、陈颖抗辩认为其当时所签的合同系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并非与朱烨签订,签订时对方系空白,朱烨的名字系后补,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烨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已初步证明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常伟、陈颖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常伟、陈颖提供银行流水打印单7张,证明其于8月23号还朱烨50000元、8月8号还朱秀云100**元、8月26号还朱秀云100**元、9月5号还朱秀云100**元、9月30号还朱秀云100**元、11月10号还朱秀云100**元、11月2号还朱秀云500**元、10月15号通过陈颖哥哥账户还朱秀云100**元,在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地分三笔刷信用卡分别是7月27号刷8400元、8月18号刷10000元、9月19号刷10000元;朱烨对除朱烨以外的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常伟、陈颖提供的打印单中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除一笔50000元系还款给朱烨,朱烨也予以认可以外,其余六笔均系还款给朱秀云,在朱烨对此予以否认,常伟、陈颖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款给朱秀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该六笔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通过其哥哥账户以及三次刷信用卡方式归还本案借款总计284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仅认可其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本案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朱烨与常伟、陈颖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朱烨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常伟、陈颖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基于本院认定朱烨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本案借款50000元,朱烨认可该50000元系归还本金,故本院对于朱烨主张常伟、陈颖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如常伟、陈颖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朱烨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朱烨请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朱烨主张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常伟、陈颖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合同约定了因常伟、陈颖违约致使朱烨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常伟、陈颖应当承担朱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朱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用于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该笔费用并不违反《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用870元,双方合同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伟、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烨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常伟、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烨律师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1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71元,由被告常伟、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