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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于钦锡与夏洪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锡,夏洪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741号原告:于钦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洪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钦锡与被告夏洪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夏洪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于钦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648号灯杆处,于顺停在前被告夏洪宝驾驶的鲁G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钦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洪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洪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系停在路边,原告撞在了被告的车上。被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1900元,评估费170元,共计2070元,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另外,本案产生了两次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是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已经支付鉴定费用120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于钦锡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648号灯杆处,与顺停在前的被告夏洪波驾驶的鲁G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钦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钦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洪宝承担次要责任。夏洪宝驾驶的鲁G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钦锡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面颅多发性骨折、牙创伤症,面部擦伤,花费住院费2817.99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274.23元,医疗费共计4092.22元。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莱州中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钦锡因车祸致头面部损伤,建议误工时间90日;建议护理1人60日;建议营养时间30日。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钦锡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2.伤后需1人护理15日;3.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5元。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92.22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误工费8157.6元(原告伤前在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90.64元,误工费为90.64元/天×90天),护理费1296.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6.42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车损850元,评估费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0936.62元。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夏洪宝提交的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夏洪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夏洪宝的事故损失1242元,被告夏洪宝亦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被告对营养期限提出异议,认可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2.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伤及牙齿,后期需行缺失牙齿修复术,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昌邑市水利局在职干部,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自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而原告2014年系57周岁,应为昌邑市水利局的在职干部,其不可能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与工资表中原告的基本工资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昌邑市水利局的在职干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损失,未采用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结论,故本院酌定鉴定费为400元。5.交通费,被告认可2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2.22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96.3元,营养费60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1139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钦锡与夏洪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钦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洪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夏洪宝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夏洪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0918.52元(医疗费4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96.3元,营养费600元,车损8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元)。原告剩余事故损失480.5元(11399.02元-10918.52元)由被告夏洪宝根据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30%即144.15元。被告夏洪宝因事故造成损失207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同意赔偿124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钦锡事故损失1091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剩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夏洪宝赔偿144.15元;三、原告于钦锡赔偿被告夏洪宝事故损失1242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于钦锡尚应赔偿被告夏洪宝1097.8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夏洪宝负担41元,由原告于钦锡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