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1月11日3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XX**的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西路富民路西约150米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拦下检查,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韩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书证、物证;证人任某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就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韩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