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2002年3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某(朱某2之母),197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女,1946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朱某1每月支付朱某2抚养费1000元至朱某2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每月18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没有考虑到朱某1现经济困难且要扶养照顾年迈的母亲的客观情况。朱某2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2.朱某1支付朱某2自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187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系朱某2父亲,朱某2母亲姜某和朱某1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某2由朱某1抚养,因朱某2在天津读幼儿园,离婚后在孩子未接回北京之前,朱某1每月支付朱某2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元。若朱某1未能让孩子在北京上重点小学,则朱某2母亲有权将孩子安置在天津上学,在天津上学期间,男方每月付给女方2000元生活费和教育费。后朱某2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朱某2的抚养权,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某2由其母亲自行抚养,之后,朱某2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某2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朱某2系朱某1之子,朱某1对朱某2负有抚养义务。朱某2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学习,故朱某1应该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后虽经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某2由其母亲自行抚养,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朱某2根据现在的生活、学习所需有权利向朱某1主张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朱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朱某1现在的生活、工作状况以及朱某2的生活、学习所需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朱某2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0)通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男孩朱某2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由姜某自行抚养”,故朱某2主张朱某1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以及其他费用1879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1自二○一七年三月起每月支付朱某2抚育费一千八百元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的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确定标准需综合双方收入情况、子女的生活教育开支、当地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鉴于朱某2现15周岁,尚处于中学阶段,学习教育开支较高,考虑到其居住地天津市的物价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朱某1每月支付朱某2抚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田 晔书 记 员 胡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