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航与余海、蓝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余海,蓝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74号原告:郑航,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海,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蓝仕坤,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航诉被告余海、蓝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蓝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诉称,被告余海经人介绍与原告郑航认识。2016年2月2日被告余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航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如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口头补充协议的约定。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余海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6年2月2日,被告蓝仕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诉讼期间,原告郑航撤回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航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担保书;3.代理合同及发票、交易明细。被告余海、蓝仕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郑航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余海,余海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郑航借款。2016年2月2日,郑航(乙方、出借人)与余海(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一辆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品牌:缤智,型号:HG7180HAC5A,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1088638,车架号:LHGRU5864F2088622)向乙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需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甲方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出借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甲方应承担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等费用和损失。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郑航、余海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郑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海交付借款40000元。余海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郑航借款40000元。郑航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其与余海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1800元标准计付。2016年2月2日,蓝仕坤作为保证人立下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余海向出借人郑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蓝仕坤在担保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郑航称余海按照月息1800元标准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5400元后,之后未再向其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2月21日,郑航以余海、蓝仕坤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郑航因追讨余海、蓝仕坤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海向郑航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郑航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余海与郑航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余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郑航称余海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5400元。该利息支付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余海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抵扣借款本金。经折算,截止至2016年5月1日,余海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38145.46元。本院对郑航起诉主张余海偿还超出借款本金38145.46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余海)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需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甲方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郑航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郑航起诉主张余海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郑航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余海承担,故本院对郑航主张余海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蓝仕坤的责任承担问题。蓝仕坤在担保书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按捺指模,为余海向郑航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认定蓝仕坤为余海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蓝仕坤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仕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海进行追偿。余海、蓝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蓝仕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郑航清偿借款本金38145.4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8145.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郑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郑航已预交),由被告余海、蓝仕坤连带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心然莫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