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福娟、梁振恒等与吴旺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娟,梁振恒,梁进琪,梁国业,李芳珍,吴旺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461号原告张福娟,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振恒,男,201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进琪,男,201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振恒、梁进琪的法定代理人张福娟,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国业,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李芳珍,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程,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旺鉴,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个体司机,住钦州市钦南区,现在广西北海监狱服刑。原告张福娟、梁进琪、梁振恒、梁国业、李芳珍诉被告吴旺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冬雁负责法庭记录。原告张福娟、梁进琪、梁振恒、梁国业、李芳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程,被告吴旺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9时50分,原告的亲属梁安云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非法改装的三轮车沿G325线由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到684KM+70M处时,由于被告吴旺鉴驾驶安全运行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雨天路滑情况下制动失控,滑向道路南侧路面,与梁安云驾驶桂N×××××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安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旺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安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娟、梁振恒等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旺鉴赔偿因梁安云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8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80元,合计737009元,原告请求73699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5000元,剩余701998元,被告吴旺鉴实应承担70%即491398.60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旺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庭审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金额是否合理。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旺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安云负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赔偿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吴旺鉴对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吴旺鉴没有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旺鉴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9时50分,原告的亲属梁安云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非法改装的三轮车沿G325线由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到684KM+70M处时,由于被告吴旺鉴驾驶安全运行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雨天路滑情况下制动失控,滑向道路南侧路面,与梁安云驾驶桂N×××××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梅娟、梁朝禄当场死亡,梁安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旺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安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娟、梁振恒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8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80元,合计717009元(原告请求73699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5000元,尚有损失681998元。另查明,受害人李梅娟已经在北海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对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还查明,原告张福娟是受害人梁安云的妻子,原告梁进琪、梁振恒是受害人梁安云的儿子,原告梁国业、李芳珍是受害人梁安云的父母。原告梁国业、李芳珍夫妇生育了梁安云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吴旺鉴与梁安云发生交通事故,经钦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旺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安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8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80元,合计717009元(原告请求71699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5000元,尚有损失681998元。钦州市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其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合法性,被告吴旺鉴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梁安云的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但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支持30000元较合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旺鉴赔偿给原告张福娟、梁进琪、梁振恒、梁国业、李芳珍因梁安云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681998元的70%即477398.60元;二、案件受理费867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吴旺鉴负担,在兑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罗桂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冬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