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培伟,镇长。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沣村。法定代表人:翟纯江,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炒米村。法定代表人:胡亚民,经理。申请复议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执案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责令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赔偿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993667.50元等,随后,该院冻结了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账户,并已实际冻结、扣划了第三人款项45155.91元。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我镇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2年3月8日、9月3日、2013年2月27日三次冻结我镇账户,严重影响我镇的正常工作。我镇认为,该案与我镇无任何法律关系,法院查封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资产我镇无核实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法律公正。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被告)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诉来本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作出(2007)张民初字第969-1号民事裁定,并于2006年12月21日对被告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租用青州市庙子镇兴旺店村土地所建的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的房屋、构筑物及设备一宗[包括焦化炉一座(24孔窑炉一座、烟囱一个)、电子汽车衡一台(型号100)、输送机二套、破碎机一台、料斗一个及房屋十一间、院墙四面等,以下简称“涉案资产”]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并制作财产清单一份。200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7)张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清偿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借款828436.00元,并支付利息5220.00元等。判决生效后,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委托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资产进行了评估和鉴定,并作出“淄双信司鉴字(2010)4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资产在基准日2010年2月8日的变现价值为993667.50元(其中:涉案房屋、院墙及水泥地面的续用价值为884075.00元,考虑到位置、环境等因素,确定变现率为90%,变现值为795667.50元;焦化炉变现值为13万元;设备变现值为68000.00元,共计993667.50元)。后本院据此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资产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本院曾多次向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送达查封公告、通知书、评估报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涉案财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在查封及拍卖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擅自处分,将承担被罚款、拘留及赔偿的法律责任等,并将相关公告在涉案资产周围及兴旺店村、庙子镇政府等处进行了张贴。2010年8月1日,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庙子镇人民政府致工业项目区规划范围内有关户的公开信》一封,提出该镇将在镇区北部建设庙子镇工业项目区,规划范围东到泰和矿业、西到淄河东岸、南到水泥厂、北至焦化厂,项目区总占地1100亩,一期至中间大崖以西等。2010年12月,涉案的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被他人擅自拆毁并夷为平地,后成为庙子镇工业项目区的待用空地。后据该厂负责看厂的邱某国及兴旺店村委主任邱某商等人称,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是由当时分管拆迁的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石某带人于2010年12月份(春节前)的某一夜晚用推土机将围墙和厂房推倒的。鉴于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本院遂于2011年3月21日和4月18日分别作出(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书,责令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赔偿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993667.50元等。随后,本院于2012年3月8日、9月3日、2013年2月27日三次冻结了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账户,并已实际冻结、扣划了第三人款项45155.91元。2013年6月7日,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的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内的相关资产(包括焦化炉被拆后的耐火砖、传送带、破碎机、汽车衡等)系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胡爱民自行处置与他人,该镇并未擅自处置涉案资产,也无核实保管涉案资产的义务等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书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青州市庙子镇兴旺店村的原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系本案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租用兴旺店村土地所建,涉案资产实为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并已被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相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本院已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资产进行了评估和鉴定,认定其在基准日2010年2月8日的变现值为993667.50元,其中涉案房屋、院墙及水泥地面变现值为795667.50元;其他资产,包括焦化炉及设备等,变现总值为198000.00元。后本院据此评估鉴定报告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资产进行了拍卖,但在拍卖过程中,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不顾本院再三告诫,竟以建设所谓庙子镇工业项目区为名,擅自派人将涉案资产中的主要部分,也即原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的房屋、院墙及水泥地面等构筑物部分(约占总资产的80.07%)拆毁并夷为平地,且至今未对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或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导致涉案资产拍卖落空,并致本案执行不能,其行为明显违法,已对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并对法律尊严构成侵犯;且既使异议人所提出的原青州市庙子镇兴旺焦化厂内焦化炉被拆除后的耐火砖及相关设备部分,也只有异议人的单方证据,远不足以证明系为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胡某等人所处置。本院据此作出的(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异议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要求撤销本院(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并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执字第21181号和(2014)张执案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执行288500.00元,该院又责令申请复议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993667.50元,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允。三、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长期不作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从申请复议人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扣划45155.91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7)张执字第21181号和(2014)张执案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账户的查封,并返回扣划款45155.91元。本院查明,2010年8月,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在当地发布《庙子镇人民政府致工业项目区规划范围内有关户的公开信》,该公开信载明,确定在镇区北部建设庙子镇工业项目区,该项目区东到泰和矿业,西到淄河东岸,南到水泥厂,北至焦化厂;首先进行地上附着物清理,地上附着物清理将严格按照有关政策,依据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属违法违规项目的责令限期关停,自动拆除;不能按期完成清理或不予配合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依法清理;属在农用地违法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国土、规划等部门按规定依法清理等。2010年9月15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青州市庙子镇兴旺店村支部书记兼主任邱某1作调查,邱某1证称,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庙子兴旺焦化厂,其地磅被看门人拆走抵顶了工资,耐火砖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民安排XX厚拆走,该焦化厂坐落的土地,因“镇上要建工业园,所涉及到焦化厂的焦化窑属非法建筑全部拆除”。2011年5月12日,该院执行人员对庙子兴旺焦化厂原看门人邱某2同作调查,邱某2同证称,庙子兴旺焦化厂的院墙和厂房是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时任副镇长石志明带人用推土机推倒的。2015年10月29日,青州市公安局庙子派出所对邱某2同又作调查,邱某2同证称,因胡亚民欠XX厚钱,胡亚民就让XX厚把庙子兴旺焦化厂的焦化窑拆掉,把能用的耐火砖和传送带、架子、破焦机拉走抵账,地磅抵了所欠邱某2同的看门工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07)张执字第2118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993667.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3月8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冻结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子支行90705060020100032759号账户,限额1293667.00元,实际冻结44825.96元。此后经解冻、续冻,最后于2013年2月27日改为应冻结993667.00元,实际冻结44980.08元。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除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外,还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此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从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子支行90705060020100032759号账户上扣划45155.91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长期不予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但拖延裁决与裁决结果并无关联,故不影响执行复议裁决结果。结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和青州市公安局庙子派出所的调查取证材料分析,证人邱某1、邱某2同就下列事实作证具有一致性:庙子兴旺焦化厂的焦化窑(耐火砖)、传送带、架子、破焦机系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民授意XX厚拆走抵债,地磅被邱某2同拆走抵顶工资。该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定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擅自处分前述查封财产,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对于庙子兴旺焦化厂的院墙和厂房,仅有《庙子镇人民政府致工业项目区规划范围内有关户的公开信》和邱某2同证言为证,因邱某2同系被执行人淄博陶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庙子兴旺焦化厂地磅的拆走行为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而《庙子镇人民政府致工业项目区规划范围内有关户的公开信》只能证明庙子兴旺焦化厂如属违法用地,则有被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执法拆除的可能性,本身不足以证明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真正实施了对庙子兴旺焦化厂院墙、厂房的拆除行为,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定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擅自处分该宗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责令第三人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赔偿申请执行人山东友谊机械有限公司993667.50元不当,应予撤销。该院(2007)张执字第21184号执行裁定系依据(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作出,因(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被撤销,(2007)张执字第21184号执行裁定及据其作出的冻结、扣划行为即失去法律依据,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执案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7)张执字第21181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7)张执字第21184号执行裁定;四、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青州市庙子镇人民政府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子支行90705060020100032759号账户的冻结,以及对该账户45155.91元的扣划。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