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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54黄先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先兴,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先兴至本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文峰花苑海军干休所隔壁一出租屋,采取推撞房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364元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黄先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黄先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先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印鉴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先兴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先兴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先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先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先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黄先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先兴退赔被害人侯贺水人民币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