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盈贸易有限公司,刘永乐,何运娟,李志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25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钟炳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是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永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杨。被告:刘永乐被告:何运娟被告:李志杨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霍永潮,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盈公司)、刘永乐、何运娟、李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薛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丰乐公司偿还编号为PJ105026201400012、PJ105026201400013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6662570.7元,合共39662570.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志盈公司、刘永乐、何运娟、李志杨对上述被告丰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丰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26201400012、PJ105026201400013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1000万元,合计3300万元;同日,被告志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26201400009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永乐、何运娟、李志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26201400008的《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丰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丰乐公司发放了7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合计3300万元。被告丰乐公司的上述贷款已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丰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6662570.7元,合共39662570.7元。被告丰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之约定,特提起民事诉讼。五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民事诉中主张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已经在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已经在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606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也依据上述裁定申请执行,法院已经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原告就同一债权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的债权已经在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与裁定书一致,原告变相增加利息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未清偿的利息应该按照民事裁定书裁决内容执行。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权就保证担保责任提起民事诉讼,亦应该等到实现担保物权执行程序终结后原告仍未得到足额清偿后方可就不足部分的债权提起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与(2016)粤0606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纠纷属于同一债权,上述裁定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应该待上述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方可以就未实现债权部分再向被告主张。在执行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重复主张债权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阶段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双方起诉和答辩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丰乐公司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借款金额到期日利率逾期日还款情况500万元2015.6.87.38%2015.1.212015.2.20付利息730.9元;2015.3.20付利息2954.09元500万元2015.6.167.38%2015.1.21逾期后本息未付500万元2015.5.227.21%2015.1.21逾期后本息未付500万元2015.5.267.21%2015.1.21逾期后本息未付500万元2015.5.267.21%2015.1.21逾期后本息未付400万元2015.8.17.18%2015.2.2逾期后本息未付400万元2015.8.37.18%2015.2.3逾期后本息未付原告与被告丰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第3.2.2条约定,对逾期或挪用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院作出(2016)粤0606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永乐对本案债务提供的担保物(11间商铺)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3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到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执行尚未进行拍卖和财产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曾因与被告刘永乐之间关于本案债务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但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处理,即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纠纷并未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条件。其次,原告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采取的救济手段,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并不意味其放弃追究其他责任主体的权利,原告的诉权不因实现担保物权而丧失。根据原告与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即便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亦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先后顺序,故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可能加重其责任,但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无论是借款主合同的债务人,还是其他保证人均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担保抵押物亦没有进行执行分配程序,原告的债权并无得到实现或者部分实现,本案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本案诉讼加重其义务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没有加重各被告的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合同方面。根据原告与被告丰乐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的数额、利息和期限,被告丰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息还本,应该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贷款期限内,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按罚息年利率计算罚息。对于拖欠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但鉴于逾期罚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罚息部分不应再重复计收复利,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方面。被告刘永乐、何运娟、李志杨自愿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丰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担保债权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300万元和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1.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按年利率7.38%计收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1.07%计收罚息,以上利息应扣除2015年2月20日已经支付的730.90元以及同年3月20日支付的2954.09元;2.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年利率7.38%计收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1.07%计收罚息;3.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7.38%计收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0.815%计收罚息;4.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7.21%计收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0.815%计收罚息;5.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7.18%计收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0.77%计收罚息;6.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年利率7.18%计收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0.77%计收罚息;7.对以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计收复利);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刘永乐、何运娟、李志杨在最高本金限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1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112.8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永乐、何运娟、李志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