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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建侠、徐国范与王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侠,徐国范,王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600号原告:郑建侠,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告:徐国范,女,1949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郑建侠。被告:王立超,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告郑建侠、徐国范与被告王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侠、徐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侠、徐国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超立即偿还欠款54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超从2013年开始陆续从二原告处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截至二原告起诉时共计欠款5450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超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徐国范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归徐国范所有,用以偿还欠款。后因王立超工资卡挂失,徐国范没有领到工资;2013年3月28日王立超向徐国范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同年4月、5月、6月利息已付),2014年6月末应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60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末),路费、通信费1000元,但王立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30日王立超向原告郑建侠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王立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8日王立超向徐国范借款2500元,约定多还一个月工资(即双倍偿还徐国范欠款),但王立超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据四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立超向原告郑建侠、徐国范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一张借条,欠款本金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笔欠款不应支持利息;第二张借条,欠款本金1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末,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即年利率6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笔欠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笔欠款的路费、通信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张借条,欠款本金3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笔欠款借期内不应支持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四张借条,欠款本金2500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笔欠款不应支持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超偿还原告郑建侠、原告徐国范借款本金47500.00元,并支付其中两笔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本金1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2、本金3万,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立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