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64田建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建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64号罪犯田建新,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22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田建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田建新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建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田建新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建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建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