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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36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专文化,货车司机,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担任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在公司从事进口押箱跑单业务工作之便,将该公司用于办理进口押箱业务的款项人民币25万元私自挪用,挪用资金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偿还个人信用卡透支款、个人生活开支等。后经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催要,刘某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10月29日共计偿还公司人民币11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辩解其立案之后又归还了一部分钱,还欠1220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担任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在公司从事进口押箱跑单业务工作之便,将该公司用于办理进口押箱业务的款项人民币25万元私自挪用。挪用资金被刘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偿还个人信用卡透支款、个人生活开支等。后经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催要,刘某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10月29日共计偿还公司人民币11万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又偿还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990元。后刘某与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剩余款项人民币122010元自行达成偿还协议,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田某某代表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银行交易明细等一宗证实刘某账号资金往来情况;工资发放表证实刘某工资发放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刘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归还部分被挪用资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