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发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72号罪犯李发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发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9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执字第268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31年12月8日止;2013年12月15日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刑执字第17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发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2016年第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一分监区126名罪犯排名第9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发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发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