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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树金、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横河川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树金,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横河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树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横河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元照,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盛。上诉人丁树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横河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河川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芸、被上诉人横河川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树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首先,上诉人明确要求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横河川村西岭2.38亩土地归上诉人承包经营并赔偿损失,通过土地长宽、合同编号、签证编号完全可以确定唯一地块,该土地的四至是否明确,并不会导致地块混淆。其次,在双方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时,村委会并未将土地四至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是被上诉人严重失职,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让其反而因此获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显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横河川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所诉土地实际是机动地,在1997年村会计把村里承包户所有土地都登记在承包合同上,上诉人讼争土地是在1999年11月份期间,镇党委政府安排村西土地搞经济发展,上诉人的土地就在其中,当时为了规划果园土地,村集体召开了村民大会,一致通过决议发展果园,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交出了承包地,栽种果园已经17年之久。上诉人的土地是机动地,村委会收回机动地发展果园没有错。当时是上诉人优先使用,上诉人自愿转让,现已17年。现因土地确权,上诉人想确权诉至法院。但土地确权是村委会自治范畴。上诉人所诉土地牵扯到44户、150亩土地,村委会应尊重历史现实,有利于社会稳定,上诉人之诉,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丁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横河川村东岭2.38亩土地归原告承包经营(长61米、宽26米)合同编号301,鉴证编号000300;赔偿原告损失38080.00元;诉讼费由横河川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丁树金要求横河川村委会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丁树金主张的土地四至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树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2元,退回丁树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诉争土地为机动地,已于1999年由村委会收回改为果园,上诉人当时未参与果园承包。现上诉人依据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土地权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统筹解决。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记载土地四至并不明确,对诉争标的物亦无法准确划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