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联合、赵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联合,赵桂珍,王来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716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联合,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赵桂珍,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来河,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曹联合、赵桂珍、王来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王来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联合、赵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联合、赵桂珍偿还借款198000元、利息27600.11元,本息合计225600.11元及逾期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来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曹联合、赵桂珍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利息27600.11元,本息合计225600.11元及逾期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王来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曹联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17.25‰。被告赵桂珍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来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王来河辩称,我不认识被告曹联合,当时被告曹联合的堂兄弟曹某找到我,说要使用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后来说需要我签字,就带我去邹平农商行青阳支行,在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按印,但我并没有看合同内容,也不知道是为被告曹联合的借款提供担保。我收到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来参加庭审,是要了解一下原告为什么起诉我。被告曹联合、赵桂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催收公告一份。被告王来河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来河对原告证据1、2不知情,我去签字时也没有看到被告曹联合、赵桂珍在上述材料中签名;对证据3《保证合同》中最后一页“王来河”的签名、盖章、按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内容不知情;对证据4不知情。被告曹联合、赵桂珍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曹联合、赵桂珍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联合、赵桂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曹联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桂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曹联合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来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曹联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6.9条、《保证合同》第5.6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曹联合交付涉案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50‰。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债务公告,向借款人曹联合、担保人王来河公告催收涉案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曹联合、赵桂珍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利息27600.11元,本息合计225600.11元及逾期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王来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曹联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来河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桂珍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曹联合交付借款,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催收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及催收借款义务,被告曹联合作为《个人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被告赵桂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或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来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借款,原告主张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河辩称,在《保证合同》签字时没看合同内容,其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曹某,本院认为,该理由与现有证据不符,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来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来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联合、赵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联合、赵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5600.11元及逾期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来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曹联合、赵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3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31元,由被告曹联合、赵桂珍、王来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