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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77泰州市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丁国栋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丁国栋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77号原告:泰州市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山寺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莉,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马船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国栋,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在林,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龙公司)、丁国栋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小莉、被告新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栋、被告丁国栋委托代理人王秀明、田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华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二、新华龙公司给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三、丁国栋对新华龙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新华龙公司、丁国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新华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华龙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500万元,此款由我公司替新华龙公司偿还给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为8‰,每月20号支付当月利息,同时约定如本合同引起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均由新华龙公司承担。但新华龙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归还本金。2014年3月12日新华龙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延期说明》一份,称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续借六个月,所有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续借期限届满后,新华龙公司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新华龙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丁国栋一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华龙公司辩称:丁国栋对股权转让前新华龙公司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整件事情是由新华龙公司的会计兼实际控制人杭勇华所为,这笔资金新华龙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被告丁国栋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1500万元以及利息实际的还款及借款人均应为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丁国栋在本案原一审中曾经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金龙公司、通海公司非法集资以及借用新华龙公司操作借款的相关资料,且在原二审当中杭勇华到庭作证,确认该笔借款真实的借贷合意系发生于通海公司和金龙公司之间,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必须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故杭勇华曾经代表新华龙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延期证明均非新华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透过现象看本质,确定新华龙公司和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驳回通海公司对新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既然新华龙公司不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则丁国栋作为其公司股东,更无须承担还款责任;3、即便假设新华龙公司负有还款责任,丁国栋也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不可能存在混合,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免除其个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相应合同条款予以支持,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通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延期说明、新华龙公司借款借据、金龙公司借款收据、银行进帐单、实际付款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新华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借款本金1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新华龙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并且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组证据:新华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新华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丁国栋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国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丁国栋之所以成为新华龙公司股东,是因为该公司原股东向丁国栋借款无法偿还,将该股权作为还款的担保方式登记至丁国栋名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且杭勇华在转让之后仍然全权掌控公司运营,并承诺以公司名义对外的所有债务,只要没有丁国栋签字,一律与丁国栋无关;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新华龙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股权变更至今,公司资产和帐册等均未移交给丁国栋,丁国栋不存在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可能性;证据三、泰州弘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弘润专审字【2016】第005号)一份,证明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8日内并未发现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原一审判决作出时新华龙公司尚未满足法律规定的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年限,因此新华龙公司在2015年年底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非是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且根据此审计报告丁国栋已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被告新华龙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丁国栋一致。对通海公司所举证据,丁国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该1500万元是直接从通海公司账户转到金龙公司账户,新华龙公司只是从中开具所谓的借据。而据丁国栋和当时的经办人杭勇华核实,所有材料均为通海公司打印好让其签字盖章,且告知其只需配合办理手续,没有任何法律风险,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合同性质,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由新华龙公司向通海公司借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律师费,首先必须基于合同明确约定将该费用纳入违约方的承担范围,同时证明律师费发生应当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实际的支付凭证,否则难以认定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排除系通海公司因为其他案件产生的代理费。新华龙公司质证意见同丁国栋质证意见。对丁国栋及新华龙公司所举证据,通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因此在原一审中丁国栋就应当能够提供该份证据而没有提供,说明该份转让协议应是在原一审后由丁国栋和杭勇华伪造的。同时该份协议当中提及,以新华龙公司名义对外的所有债务如未有丁国栋签字则一律与其无关,说明丁国栋在接手公司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但只认可有其签字的债务;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杭勇华等人是本案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与丁国栋以及新华龙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不应采信,且该份证据在原一审中可以提供而没有提供;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1、该审计报告是新华龙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新华龙公司提供给审计人员的资料未经原告或人民法院核实,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故该份审计报告的事实依据不足;2、该审计报告内容有明显缺失,新华龙公司主要资产是其自有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但这些资产在该报告中均没有涉及,是否已经由公司股东进行了处置无法确认,所以原告认为该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丁国栋、新华龙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弘润专审字【2016】第005号审计报告出具人之一卜宏斌到庭陈述:“我们接受新华龙公司委托,对其法定代表人丁国栋任职期间有关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情况变动表以及其任职期间的利润表进行审计,我们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以上报表进行的审计。在我们接受委托之后,对其具体目的以及期间等进行初步的风险评估,然后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接受这次委托。之后我们就在法定代表人的配合下到被审计单位获取相关的审计证据,然后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核。我们获取了相关的银行对帐单、现金盘点表以及库存存货和固定资产盘点表,并对被审计单位的相关税务申报表进行核对,然后经过现场工作和后期整理我们出具了该份审计报告。”卜宏斌同时陈述,银行对帐单是其与新华龙公司一起去银行打的,在现场操作的。库存和固定资产也是经过现场核实的。对企业设备设施也进行了审计,只是在丁国栋任职前后期没有发生变动,所以表里体现为没有设备设施的变动。卜宏斌同时确认,在丁国栋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后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始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一笔银行对帐单或者现金与丁国栋的个人帐号存在关联。对各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涉合同内容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新华龙公司及丁国栋所举审计报告,该报告虽为新华龙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但鉴于原告通海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报告出具人陈述内容,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原告通海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伪造嫌疑,但其并非转让协议相对方,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所反映内容能够与审计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新华龙公司因经营所需向通海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8‰,此款由通海公司替新华龙公司偿还给金龙公司,新华龙公司应在每个月20日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时如期偿还本金。如本合同引起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新华龙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同日,新华龙公司向通海公司出具了借据,通海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汇入金龙公司账户,金龙公司出具了收条。因借款合同到期,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延期说明,新华龙公司需向通海公司续借六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3日),所有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现续借期限已到,新华龙公司未能偿还本息,通海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支付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万元。本院另查明,新华龙公司原股东为奚龙胜、杭勇华、杭勇芳,公司实际管理人为杭勇华。2014年12月12日,股东变更为丁国栋,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再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丁国栋与杭勇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因杭勇胜、梅吉粮在成都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流动,向丁国栋借用流动资金共计344万元,另杭勇华向丁爱五借款共计111万元,总合计455万元已无法偿还,现以江苏新华龙调速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为抵押,并将全部股权及法人过户到丁国栋名下,但公司还是由杭勇华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丁国栋不得有处置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任何资产及停止公司生产等行为。以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的所有债务未有丁国栋签字的一律与丁国栋无关”。本院又查明,2016年1月18日,泰州弘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弘润专审字【2016】第005号)一份,对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丁国栋成为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新华龙公司有关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情况变动表及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新华龙公司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变动表及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润表公允反映了丁国栋担任新华龙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财务变动状况以及经营成果。所有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未发现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通海公司主张被告新华龙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通海公司要求被告丁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通海公司所举借款合同、延期说明、借据、收据以及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新华龙公司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代偿给金龙公司。该借款合同未发现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新华龙公司未按约偿还相关借款,通海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通海公司主张自借款当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华龙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律师费,因该费用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新华龙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海公司主张丁国栋对新华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丁国栋提交审计报告、转让协议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之间不存在混同,对此本院认为,丁国栋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其初步证明目的。通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多次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通海公司主张丁国栋对新华龙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驳回原告泰州市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80元,由原告泰州市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2925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