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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贞华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贞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贞华,男,193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兵,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事处希尔安大道中段225号。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肖贞华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为实施渝广高速公路项目,重庆市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1月18日分别以渝府地[2013]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渝北至四川广安高速公路重庆段土场至小沔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渝府地[2013]35号《征地批复》)、渝府地[2013]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渝北至四川广安高速公路重庆段土场至小沔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渝府地[2013]92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肖贞华所在的合川区小沔镇斑竹村11社(原竹湾村4组,简称斑竹村11社)部分集体土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发布合川府征公[2013]9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场镇清平镇等4个镇11个村38个社及4个村集体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和合川府征公[2013]12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场镇等4个镇11个村37个社及3个村集体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2013年6月9日,合川区政府以合川府[2013]69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渝北至四川广安高速公路合川段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批准了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合川区土房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嗣后,渝广高速公路建设土地面积进行了调查和公示程序。2013年6月20日,肖贞华签字领取了其被征收土地青苗林木综合定额补偿款。2013年11月14日,斑竹村11社对渝广高速公路征地农转非人员举行了社员大会,确定了按征地面积从高到低的方式确定农转非人员。之后,上述农转非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肖贞华认为自己户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共计0.9924亩但却只按0.597亩计算补偿,故未达到斑竹村11社从高到低确定的农转非户的面积,向合川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协调。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3月28日,合川区政府作出合川府[2016]52号《关于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之后,肖贞华向重庆市政府申请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其请求为裁决按照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实际承包土地面积0.9924亩计算,对征用的0.5970亩土地予以纠正补偿;对肖贞华购买社保。重庆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渝府地裁[2016]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简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肖贞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职权。肖贞华因征地产生的争议是合川区土房局在具体实施渝广高速公路征地中对肖贞华户有部分实际征地未计入其确认的面积数量,导致肖贞华未达到斑竹村11社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条件。首先,肖贞华于2013年6月20日签字领取了按所征土地面积计算的征地青苗林木综合定额补偿款,该发放表上明确记载了肖贞华被征收土地面积为0.5970亩。肖贞华签字领款的行为应视为与合川区土房局就该项补偿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被征收面积予以了认可,肖贞华不能再就该内容申请行政协调、裁决。其次,被征地面积的确认并非属于补偿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范围和内容,而是征地部门在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产生的事实行为,故亦不属于行政协调、裁决的范围。第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以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本案中,肖贞华所在斑竹村11社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因此肖贞华的农转非安置是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并非裁决范围。综上所述,肖贞华如对征地部门确定的被征收土地面积确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反映和解决,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系超越职权,应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政府负担。肖贞华上诉称,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征收土地面积应由有资质的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实地勘察测量。而本案中,因合川区土房局未提供有资质的勘测定界机构出具的实地勘察结果,故其对肖贞华被征收土地面积的测量行为违法,测量的被征收土地面积错误。二、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的面积与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并不一致,虽然肖贞华在征地青苗林木综合定额补偿款发放表上签了字,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对面积予以认可。肖贞华在领取青苗补偿款时,并不知晓被征收土地的实测面积。三、被征收人关于被征收土地的实测面积的争议,属于行政协调、裁决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重庆市政府答辩称,一、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二、肖贞华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符合裁决受理条件,重庆市政府在受理其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在认真组织调查并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做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三、合川区土房局通过实地丈量方式将勘测定界面积分户落实到被征地农户,符合重庆市征地工作实际,并无不当,其要求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确认其征地面积的请求不能成立。四、肖贞华因被征收土地面积较小,不满足斑竹村11社小组会议确定的从高至低确定农转非人员条件,不能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其要求合川区土房局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贞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合川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3]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渝北至四川广安高速公路重庆段土场至小沔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渝府地[2013]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渝北至四川广安高速公路重庆段土场至小沔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3、合川府征公[2013]9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场镇清平镇等4个镇11个村38个社及4个村集体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4、合川府征公[2013]12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场镇等4个镇11个村37个社及3个村集体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5、合川府[2013]69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渝北至四川广安高速公路合川段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据1—5拟证明肖贞华所在村征地系依法征收,征地程序合法。6、渝广高速公路建设土地面积清理底册(小沔镇斑竹村11社);7、渝广高速工程建设征地土地公示表(小沔镇斑竹村11社);8、渝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青苗林木综合定额补偿费发放表(小沔镇斑竹村11社);9、斑竹村11社经渝广高速公路占地涉及村民占地农转非社员大会记录;10、渝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合川小沔斑竹村11社推荐转非人员册;11、渝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合川小沔斑竹村11社参保名册;12、小沔镇斑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斑竹村11社确定转非人员的情况说明》;13、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小沔镇斑竹村11社肖贞华户被渝广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的情况》;证据6—13拟证明小沔镇斑竹村11社土地被征收,农转非程序合法,由于肖贞华被征地的面积达不到条件,所以不能依法农转非。14、合川府[2016]52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及《行政协调申请书》;15、渝府地裁[2016]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及《裁决申请书》、肖贞华身份证明和肖贞华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证据14—15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肖贞华、合川区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肖贞华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肖贞华签字认可,也未由有资质的勘测机构进行勘测;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肖贞华签字认可;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记录有修改痕迹;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有差异;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由有资质的勘测机构进行勘测;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合川区土房局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5能够证明合川区政府、合川区土房局依据重庆市政府征地批复实施征地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1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客观反映合川区土房局对肖贞华的补偿以及斑竹村11社农转非情况,以及针对肖贞华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受理并做出行政裁决的前提条件是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且经过了协调程序。本案中,肖贞华因认为合川区土房局在实施渝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行为中,错误确认其被征收土地面积,并导致其未达到斑竹村11社按被征土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条件,而向重庆市政府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关于肖贞华提出的“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缴付款”的第一项裁决请求。合川区土房局对肖贞华被征收土地面积的确认行为,系其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过程中产生的事实行为。肖贞华对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争议,并不属于对补偿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行政协调、裁决的范围。同时,重庆市政府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肖贞华于2013年6月20日签字领取了按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的征地青苗林木综合定额补偿款,且该发放表上明确记载了肖贞华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为0.5970亩的事实。肖贞华签字领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合川区土房局就该项补偿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对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予以了认可,肖贞华不能再就该内容申请行政协调、裁决。故重庆市政府受理该项裁决请求并做出不予支持决定系超越法定职权。关于肖贞华提出的“安排购买社保”的第二项裁决请求。肖贞华所在斑竹村11社经举行社员大会,确定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肖贞华是否符合农转非条件,应由其所在的斑竹村11社确定,故该争议亦不属于对补偿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协调、裁决的范围,重庆市政府予以受理亦超越法定职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贞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