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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发利与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利,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3573号原告:张发利,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2-X。法定代表人:董志荣,该委员会主任。被告:��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老街。法定代表人:刘焕章,该镇镇长。原告张发利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利以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綦江万梨公路工程占用其承包地应补偿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助费等共计103074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补偿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助费等共计103074元。本案所涉土地系张发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张发利为该经营户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案所涉土地系张发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虽然张发利系该经营户代表人,但根据农户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涉及该承包土地相关的民事权益应以该农户为诉讼主体,张发利为该农户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能以张发利个人为原告起诉。故张发利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发利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1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