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军善不服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79号原告姚军善,男,汉族,住址西安市长安区斗。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建章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被告代理人姜峰,该委工作人员。被告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军善不服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东新城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军善、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姜峰、任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沣东新城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关于斗门街道梦白村姚军善等群众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结果的答复》。对原告作出内容如下答复“你三人申请公开的梦白村房屋征收后补偿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理由如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姚军善、薛希朋、薛忠选要求公开每户补偿结果属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由于被拆迁人房屋面积、人口数量、装修情况不同,评估及补偿结果亦不相同。现阶段梦白村已经回迁完成,如公开每户补偿结果可能导致群众互相攀比,无端猜忌,影响区域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诉称,2013年5月沣东新城管委会对斗门街道办梦白村实施了综合改造。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梦白村拆迁后的户数及其补偿数额的详细情况。2016年2月1日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做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规定,将沣东新城管委会起诉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1月9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了(2016)陕7102行初1129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姚军善关于补偿结果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2017年2月3日沣东管委会做出了《关于斗门街道梦白村姚军善等群众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结果的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应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而被告却在2017年2月3日作出的答复中说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明显是违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知情权,监督权,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沣东新城管委会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斗门街道梦白村姚军善等群众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结果的答复》行为;2.责令沣东新城管委会重新依法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斗门街道梦白村姚军善等群众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结果的答复》,证明该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梦白村拆迁户数及补偿额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未说明申请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之用途。每户的补偿数额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内容,原告作为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遗留户,无权申请公开其他已签约户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补偿内容,其申请公开的每户补偿结果属于与个人生产、生活、科研无关的信息。梦白村已经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户,由于房屋面积、人口数量、装修差异等原因导致每户评估及补偿结果均不相同,现梦白村已经回迁完成,如公开每户补偿结果可能影响回迁村民情绪及区域社会稳定,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及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第1129号行政判决书要求,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回复并送达,该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斗门街道梦白村姚军善等群众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结果的答复》;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证据二:1.(2016)陕7102行初第1129号行政判决书;2.邮政快递单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证据三: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在申请中并未说明申请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之用途,被告对其申请不予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内容应为被告依法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姚军善等三人向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梦白村拆迁后的户数及补偿数额的详细情况,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未作答复。原告姚军善等三人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034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对原告姚军善等三人反映的材料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姚军善等三人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2016年2月1日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作出了以下答复:“一、梦白村整村综合改造项目搬迁,共涉及11个村民小组,截止目前协议签订总户数834户。二、梦白村搬迁补偿结果不在信息公开范围内,无法予以公开。”,并邮寄送达原告姚军善等三人。原告等人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2月16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沣东新证管委会2016年2月1日作出的答复。2016年10月18日,原告姚军善不服被告2016年2月1日作出的答复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9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1129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2016年2月1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项只告知了原告“梦白村搬迁补偿结果不在信息公开范围内,无法予以公开”,并未说明理由,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了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2016年2月1日答复中的第二项及西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2月3日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陕7102行初112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作出《关于斗门街道梦白村姚军善等群众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结果的答复》。另查,原告申请公开梦白村拆迁后补偿数额的详细情况,指梦白村拆迁后补偿到每户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公开其所申请事项的理由为:1.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属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2.其对梦白村拆迁后补偿到每户具体的金额有知情权,特别是与其面积相同的,以便与其自身被拆迁补偿数额进行对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梦白村拆迁后补偿到每户具体的金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原告目前仍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自身拆迁补偿数额尚未确定,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规定,于2107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斗门街道梦白村姚军善等群众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结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军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军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