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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92号原告:姚某,住泾川县。被告:胡某,住泾川县。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94000元及利息损失2030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向被告开办的玉都镇恒兴预制构件厂供砂石料,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拖欠砂石料款94000元。后该厂倒闭,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借故推诿,拒不还钱。因我的砂石料供应均为贷款经营,被告的这一行为导致我损失巨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判决。被告胡某辩称:欠钱合适,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确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砂石买卖自2013年始直到2014年底,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具体约定,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亦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在整个买卖合同过程的欠款利息未约定。2016年,原告给被告打三次电话,被告未接听,直至本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补充约定,亦没有法律支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姚某欠款合计94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乃元审 判 员  崔喜海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