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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永军等与吕秀丽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李兴玉,赵勇,李晓辉,吕秀丽,孙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499号原告:王永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兴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赵勇,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晓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秀丽,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书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永军、李兴玉、赵勇、李晓辉与被告吕秀丽、孙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李兴玉、赵勇、李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娥,被告吕秀丽、孙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军、李兴玉、赵勇、李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2、给付利息每个月500元直到结案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给我们出具欠据共计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到2016年12月31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欠款。吕秀丽、孙书军承认王永军、李兴玉、赵勇、李晓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秀丽、孙书军给付原告王永军、李兴玉、赵勇、李晓辉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支付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分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秀丽、孙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