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安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安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4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前,男,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置业公司)与被告李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前、程万国,被告李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25,660元,执行费284.9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王之学、被告李安成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业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新010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王之学依法申请执行判决的内容,即“一、被告李安成支付原告王之学工资25,65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判决被告李安成为主债务人,原告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告的财产,执行局将原告银行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予以强制划拨,原告代被告李安成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安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效的判决书已明确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模板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关系,至今没有结算,因此造成王之学、王福全、汪治平等人追偿民工工资的事由是原告方过错造成的,双方所发生的垫付款的行为只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内容之一,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依法抵扣,而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7月29日,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原告星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城建公司将紫美雅和19#、20#楼的劳务分包给星城置业公司。原告星城置业公司将19#、20#楼的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安成,李安成招用案外人王之学至其劳务班组工作。2014年11月20日,李安成给王之学出具欠条,载明欠王之学工资25,650元。王之学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安成支付王之学工资25,650元,原告星城置业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安成和原告星城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王之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29日,本院划从原告星城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扣25,944.9元,其中执行标的25,660元,执行费284.9元。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李安成招用王之学后未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生效的判决确认李安成应当全额支付王之学工资25,650元,原告星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星城置业公司已履行了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安成应当向原告星城置业公司偿还25,650元。本院扣划原告星城置业公司执行标的25,660元中,包含(2016)新0105民初1416号案件的受理费10元,生效判决确认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负担5元,被告李安成应当向原告星城置业公司偿还5元。本院扣划原告星城置业公司执行费284.9元,执行费系原告星城置业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依法收取的,不属于追偿范围,原告星城置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安成退还执行费284.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成认为因原告星城置业公司未与其结算模板劳务工程款造成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星城置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拖欠的工资应当在双方结算过程中予以抵扣,而不应在本案中向其追偿,其辩解不能成立。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模板劳务工程款是否结算,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被告李安成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由,故对被告李安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成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5,655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安成偿还执行费284.9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李安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31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李安成负担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2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振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