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珂与罗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珂,罗聪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96号原告:徐珂,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聪,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瞿俊,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珂与被告罗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位于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此后的房屋贷款也一直由原告进行偿还。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并签订协议约定,位于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罗聪辩称: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390410.99元,未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按月支付。案涉房屋的权属归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年12月,被告在原告投资的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总价款1476840元(目前市场价值约2200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446840元,被告在建行中山支行、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0300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共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06410.99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16000元)。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拿走扣款银行卡,但原告未归还被告按揭贷款本息390410.99元。目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徐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同居关系期间财产事宜达成协议。2、《定金合同》、中国银行存根。证明以被告名义与中海地产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3、签购单、银行存根。证明原告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及交纳维修基金、物业费、还贷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5、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屋。6、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案涉房屋相关款项系原告支付,双方分手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罗聪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协议是签过的。原告证据2、3、4无异议。原告证据5,被告签署过,但落款时间不是2011年7月30日,而是2011年10月5日,但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房屋按揭贷款是被告支付。原告证据6,被告是写过承诺书,但内容不能确定。被告罗聪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归还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共归还了房屋按揭贷款共计406410.99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16000元)。原告徐珂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是原告所支付,且从银行清单证明被告偿还贷款的款项大多数来源于原告投资的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2、3、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签订过,且与被告认可签订过的原告证据5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认可签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出具过,且与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12月份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7月30日,被告与中海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的《定金合同》,购房定金5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中海地产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9.4平方米;被告配合原告购买该套房屋,在购买该套房屋过程中,任何以被告名义交纳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给中海地产公司的购房定金、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所支付的费用、维修基金、配套费、物业费、契税等)均为原告所支付,除非原告出具特别声明该款项为被告代为支付;购买该套房屋的所有手续由被告配合办理后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代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产权百分之百归属于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被告不得处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居住、出租、抵押、转让;被告因购买过程中管理房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主要用于证明本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产权归属于原告之用,当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自己名下或原告指定人名下时,被告应以无偿赠与方式或其他原告要求的方式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与中海地产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房屋总价为1476840元,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46840元,剩余房款1030000元,被告在建行中山支行办理了商业及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从2011年9月至2017年3月,通过被告在建行中山支行账号为62×××96、62×××63归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06410.99元。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拟解除同居关系,就同居关系期间财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权证归原告保管,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继续由原告支付,物业费由原告承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抵押借款(已经办理的银行按揭除外)、转让;被告在原告要求过户时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期间其他财产争议。2016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所购买的中海紫藤苑7幢2单元401室房屋,实际上系徐珂以本人的名字所购买的,在购买该套房屋及使用过程中,以本人名义交纳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给中海地产公司的购房定金、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所支付的费用、维修基金、配套费、物业费、契税等)均为徐珂所支付。现本人承诺:若我与徐珂分手后,我愿意将该房屋无条件全部归还给徐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案涉的杭州市××区××紫藤××单元××室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并以被告办理了房屋银行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购房定金、银行按揭费用、维修基金、配套费、物业费、契税等涉及房屋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从2011年9月至2017年3月银行贷款本息390410.99元系被告支付,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相违背,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案涉房屋的处理,应结合房屋购买时的出资,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同居关系存续时间,房屋登记,对房屋的贡献等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来综合考量。鉴于原、被告的感情过往及房屋登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房屋的购买具有一定的贡献。因此,在房屋产权确认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值10%的折价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房屋价值为220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中海紫藤苑7幢2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归徐珂所有,罗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徐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聪房屋补偿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400元。由原告徐珂负担4200元,被告罗聪负担4200元。原告徐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