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阳仁兴与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仁兴,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602号原告:阳仁兴,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熊斌,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余伟,经理。原告阳仁兴与被告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仁兴的委托代理人熊斌及被告重庆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2,654.01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阆中市华胥南苑A标段19-20号楼的泥工劳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劳务。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劳务量进行结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尾款82,654.01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底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完工后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综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康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发包方未与被告结算并支付下余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合计122,654.01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康安公司承认原告阳仁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发包方未与其结算并支付下余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和履约保证金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劳务费不予支付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阳仁兴劳务费82,654.01元及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原告阳仁兴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雨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