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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周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周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048号原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德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天物业)与被告周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新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莉补缴物业费4449.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周莉承担。事实和理由:周莉于2012年5月30日入住茗筑美嘉小区18号楼2单元103室后,同日,与青岛新天物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后因小区调整布局改为3号楼2单元1003室,周莉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欠缴4449.6元。青岛新天物业为催缴物业费曾委托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向周莉发出通知,通知周莉到物业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据实缴纳物业费。青岛新天物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周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青岛新天物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青岛新天物业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2年5月30日,青岛新天物业(甲方)与周莉(乙方)签订《名筑美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所购买的济南名筑美嘉小区18号楼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93.48㎡)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类型为小高层及高层住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项约定,自建设单位通知业主收房之日起,开始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自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可选择每三个月或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小高层、高层按照1.19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服务标准包括公共设施管理、绿化及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停车场及车辆停放管理、消防及定期举办利于小区居民精神文明建设、有益身心健康的社区文化生活等等。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3%按日交纳违约金。二、2016年3月20日,青岛新天物业通过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向周莉发出告知函,载明“……你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欠缴物业管理费4449.6元。请你接此通知后七日内到物业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据实缴纳物业管理费……”。三、青岛新天物业已于2016年6月1日不再为名筑美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青岛新天物业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本院认为,青岛新天物业与周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青岛新天物业、周莉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青岛新天物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小区其他业主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物业的管理存在问题,其中舜华路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隐患检查表打印件、高新区舜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打印件可以证实青岛新天物业未对涉案小区消防系统进行管理及维护,给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隐患。并且2015年12月经名筑美嘉小区业主大会依法投票表决,不再聘用青岛新天物业为名筑美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青岛新天物业于2016年6月1日撤出名筑美嘉小区。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青岛新天物业对涉案小区的服务不到位,存在重大瑕疵,构成违约。涉案合同中未对青岛新天物业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因青岛新天物业在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据此,本院酌定周莉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的70%向青岛新天物业交纳物业费,周莉应当支付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应为311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补交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114.7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莉负担35元,原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