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昌荣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荣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荣,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杨昌荣与同村的杨某1购买了一片位于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吨故能”坡的松杉混交林,之后杨昌荣将其中的松木以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村的杨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昌荣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0日对该片林木的杉木进行采伐。经鉴定,杨昌荣采伐的杉木面积9.05亩,立木蓄积112.322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杨昌荣因建房需要木材,与同村的杨某1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片位于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吨故能”坡的松杉混交林,之后杨昌荣将其中的松木以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村的杨某2。被告人杨昌荣购买得该片林木后,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得情况下,于2016年3月20日对该片林木的杉木进行采伐,并将杉木采伐完毕,尚未断筒、下山被林业部门查获。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杨昌荣采伐的杉木面积9.05亩,立木蓄积112.3222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昌荣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局自首。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将滥伐的杉木76.6575立方米扣押,并折价58831.25元,扣除断筒、下山的费用23865元,余款34966.25元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昌荣缴纳生态补偿金6000元,并与榕江县森林公安局签订生态损失补植复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登记表;2、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杨昌荣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杉木检尺码单;6、林权证、林木转让合同;7、鉴定报告;8、被告人杨昌荣到案经过说明;9、扣押林木变卖款凭证;10、生态补偿协议、收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荣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12.322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荣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昌荣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昌荣缴纳部分生态补偿金,并签订生态损失补植复绿协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杨昌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昌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木材变价款34966.2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人民陪审员 王 锦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兰(代) 百度搜索“”